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長宏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被告自避風塘廚房餐廳所收取貨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190 元(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林靜慧所獨資設立之彩鮮商行之送貨司機期間,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應付款項之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2 年11月6 日至同年102 年12月20日止,先後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應付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更正之收取貨款金額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28筆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並收取客戶應付款項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0,870元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 年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劣至極,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非無彌補心意,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雖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應收款項,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表:
一、被告黃長宏應賠償告訴人林靜慧即採鮮商行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賠償完畢。
二、關於賠償告訴人之方法,被告黃長宏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告訴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 告 黃長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宏(所盜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受僱於林靜慧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彩鮮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長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藉由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0元先後侵占入已。
二、案經林靜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長宏於偵查中│辯稱僅係未將向德康食膳坊收取之貨││ │之供述 │款1次全數交回彩鮮商行,復又改稱 ││ │ │對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德 ││ │ │康食膳坊貨款金額沒有意見,坦承未││ │ │將收取之避風塘廚房餐廳款項交與告││ │ │訴人林靜慧,僅因無法分期返還貨款││ │ │與告訴人才遭提告,另否認代收印度││ │ │瑪哈餐廳交付之貨款,顯係臨訟卸責││ │ │之詞。 │├──┼─────────┼────────────────┤│ 2 │告訴人林靜慧即彩鮮│1.被告黃長宏於彩鮮商行擔任送貨司││ │商行負責人於警詢及│ 機並代收貨款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述 │2.被告侵占貨款5萬870元未還之事實││ │ │ 。 │├──┼─────────┼────────────────┤│ 3 │被告黃長宏之員工基│佐證被告任職於彩鮮商行之事實。 ││ │本資料 │ │├──┼─────────┼────────────────┤│ 4 │告訴人林靜慧核計被│佐證被告侵占德康食膳坊貨款共計4 ││ │告黃長宏自102年11 │萬2,376元之事實。 ││ │月6日至同年12月20 │ ││ │日間止之彩鮮商行客│ ││ │戶應收對帳簡要表 │ │├──┼─────────┼────────────────┤│ 5 │印度瑪哈餐廳、避風│佐證被告未將收取印度瑪哈餐廳貨款││ │塘廚房餐廳銷貨單3 │3,385元、避風塘廚房餐廳貨款5,109││ │紙 │元返還與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8次業務侵占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 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 │├──┼───────┼───────┼───────┤│ 1 │102年11月6日 │德康食膳坊 │2,580元 │├──┼───────┼───────┼───────┤│ 2 │102年11月9日 │德康食膳坊 │2,402元 │├──┼───────┼───────┼───────┤│ 3 │102年11月13日 │德康食膳坊 │1,491元 │├──┼───────┼───────┼───────┤│ 4 │102年11月14日 │德康食膳坊 │1,078元 │├──┼───────┼───────┼───────┤│ 5 │102年11月16日 │德康食膳坊 │1,910元 │├──┼───────┼───────┼───────┤│ 6 │102年11月19日 │德康食膳坊 │3,011元 │├──┼───────┼───────┼───────┤│ 7 │102年11月20日 │德康食膳坊 │1,769元 │├──┼───────┼───────┼───────┤│ 8 │102年11月22日 │德康食膳坊 │1,125元 │├──┼───────┼───────┼───────┤│ 9 │102年11月23日 │德康食膳坊 │883元 │├──┼───────┼───────┼───────┤│ 10 │102年11月26日 │德康食膳坊 │2,666元 │├──┼───────┼───────┼───────┤│ 11 │102年11月28日 │德康食膳坊 │945元 │├──┼───────┼───────┼───────┤│ 12 │102年11月29日 │德康食膳坊 │2,229元 │├──┼───────┼───────┼───────┤│ 13 │102年11月30日 │德康食膳坊 │1,087元 │├──┼───────┼───────┼───────┤│ 14 │102年12月3日 │德康食膳坊 │1,613元 │├──┼───────┼───────┼───────┤│ 15 │102年12月4日 │德康食膳坊 │2,136元 │├──┼───────┼───────┼───────┤│ 16 │102年12月6日 │德康食膳坊 │1,138元 │├──┼───────┼───────┼───────┤│ 17 │102年12月7日 │德康食膳坊 │1,453元 │├──┼───────┼───────┼───────┤│ 18 │102年12月10日 │德康食膳坊 │1,611元 │├──┼───────┼───────┼───────┤│ 19 │102年12月11日 │德康食膳坊 │1,473元 │├──┼───────┼───────┼───────┤│ 20 │102年12月12日 │德康食膳坊 │1,956元 │├──┼───────┼───────┼───────┤│ 21 │102年12月13日 │德康食膳坊 │1,381元 │├──┼───────┼───────┼───────┤│ 22 │102年12月14日 │德康食膳坊 │1,204元 │├──┼───────┼───────┼───────┤│ 23 │102年12月17日 │德康食膳坊 │1,519元 │├──┼───────┼───────┼───────┤│ 24 │102年12月18日 │德康食膳坊 │922元 │├──┼───────┼───────┼───────┤│ 25 │102年12月19日 │德康食膳坊 │1,621元 │├──┼───────┼───────┼───────┤│ 26 │102年12月20日 │德康食膳坊 │1,173元 │├──┴───────┴───────┼───────┤│ 小計 │4萬2,376元 │├──┬───────┬───────┼───────┤│ 27 │102年12月12日 │印度瑪哈餐廳 │3,385元 │├──┼───────┼───────┼───────┤│ 28 │102年12月3日 │避風塘廚房餐廳│5,109元 │├──┴───────┴───────┼───────┤│ 共計 │5萬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