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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佳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租期,更正為3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佳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 告 江佳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豪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林柏成(由林雙麒代理簽約及履約)承租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約定租期2年,嗣因江佳豪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雙方遂同意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江佳豪並切結應於103年11月30日交還房屋,詎江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屋內之床組一套業經載明於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於契約終止時該床組應連同房屋一併交還予房東,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床組搬走不還,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1月30日為林雙麒發覺,連同積欠租金向江佳豪請求,江佳豪均不理會,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承租標的載明包含床組一套。│├──┼───────────┼─────────────┤│ 2 │證人林雙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人│全部之犯罪事實。 ││ │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交│ ││ │屋時與契約終止交屋時之│ ││ │現場照片 │ │├──┼───────────┼─────────────┤│ 4 │被告之供述 │部分坦承,其辯稱請環保署將││ │ │原床組搬走云云,惟查該床組││ │ │乃房東新購,仍有價值,縱使││ │ │房客不喜歡,亦不至於當作垃││ │ │圾清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 │ │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