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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於該月底給付)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於該月底給付)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補充「並侵占新臺幣10萬5千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歌德公司」應更正為「哥德公司」;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志於102年11月9日,以哥德公司名義與呂依寰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呂依寰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不詳時、地,將契約日期變造為102年11月29日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哥德公司行使,而將3萬5000元侵占入已,足生損害於哥德公司,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且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予以縮減,本院自應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部分審理,先予敘明。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製作不實契約交付告訴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復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 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2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偽造之不實契約3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