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第783 號、第1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88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6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張金豐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金豐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3 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2 月11日1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7 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張金豐身上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並於翌(12)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04 年3 月27日16至17時間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張金豐昏睡在上開車輛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人口而查獲,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張金豐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淨重合計1.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 支,復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卷第4 頁背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卷第6、42頁背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5 至6 、37頁背面、39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第35頁)。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3 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卷第2 、6、33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卷第16、17、6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為警於104 年3 月29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18、19、6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3 袋(淨重合計1.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1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44161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25至26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88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

6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1月確定,另就上開第④、⑤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第①至⑤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 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至⑦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又

2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淨重合計1.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4416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65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第35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