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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峯山

陳文興蔡輯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何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50、209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峯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輯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上午11時28分」為「凌晨0 時49分」,更正犯罪事實欄、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號「陳伯丞」為「陳柏丞」,並補充證據:「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房屋之客廳、衛浴及主臥室內之裝潢隔間物品,應均僅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一罪。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均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高月娥、陳禹彤與陳聖閔死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皆為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因執行職務犯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欣欣公司應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科以同條第3項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擔任欣欣公司之受僱人員,本應恪遵職守,嚴守本身職務之職責,被告葉峯山竟疏未依照規定檢查永保安康社區瓦斯管線,被告陳文興、蔡輯銳疏未依照欣欣公司漏氣檢查作業標準確實檢查瓦斯有無外洩,因而失火燒燬前揭物品,並造成被害人高月娥、陳禹彤與陳聖閔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衡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宥仲、陳柏丞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三第3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等因本件公共危險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欣欣公司為法人,既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審酌本件事故所生危害重大,暨被告欣欣公司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三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柏丞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51頁),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 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6條、第175條第3 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76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