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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謜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謜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謜竣於104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將返還侵占款項,然迄今仍未返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