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世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失物已經取回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 告 羅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杰前與宋友祥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樓,惟雙方相處不睦而素有怨隙,宋友祥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前之停車場內,因與羅世杰一言不合,竟以徒手毆打羅世杰之頭部成傷,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094號將宋友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即依法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付郵掛號寄送予宋友祥,惟郵務人員於104年4月13日及14日執行送達時,均未獲會晤宋友祥,遂將該份應送達宋友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應送達宋友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羅世杰於104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龜山派出所上址,欲領取本署某份文書,適見應送達宋友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存在該派出所L型辦公桌上之司法文書置物櫃中,即擅行伸手欲拿取,經值班員警丁禎毅發現即當場制止。詎羅世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禎毅在該派出所值班台打電話聯絡前一班值班員警查詢有無其司法文書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應送達宋友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得逞後旋前往該派出所廁所內將該司法文書之封緘撕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嫌部分,未據宋友祥告訴),適丁禎毅察覺有異,趕至廁所外要求羅世杰交出該司法文書,羅世杰先否認拿取該司法文書,嗣見無法再掩飾,始然承認拿取,丁禎毅當場依法扣押該司法文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世杰之供述 │被告羅世杰於上開時間,在││ │ │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上址,││ │ │乘證人丁禎毅不注意之際,││ │ │拿取應送達宋友祥之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書,並在該派出││ │ │所廁所內將該司法文書之封││ │ │緘撕開,嗣經證人丁禎毅發││ │ │現要求其交出,始然交出等││ │ │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 │ │竊盜罪嫌。 │├──┼───────────┼────────────┤│ 2 │證人丁禎毅之證述 │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至龜││ │ │山派所上址,欲領取本署某││ │ │份文書,適見宋友祥之聲請││ │ │簡易判決處刑書寄存在該派││ │ │出所L型辦公桌上之司法文 ││ │ │書置物櫃中,即擅行伸手欲││ │ │拿取,經證人發現即當場 ││ │ │制止,被告旋乘證人丁禎毅││ │ │在該派出所值班台打電話聯││ │ │絡其他員警查詢有無其司法││ │ │文書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 │ │竊取宋友祥之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書,得逞後旋前往該派││ │ │出所廁所內,適證人丁禎毅││ │ │察覺有異,趕至廁所外要求││ │ │被告交出該司法文書,被告││ │ │先否認拿取該司法文書,嗣││ │ │見無法再掩飾,始然承認拿││ │ │取並交出該司法文書,斯時││ │ │該司法文書之封緘已被撕開││ │ │,證人丁禎毅即當場依法扣││ │ │押該司法文書等事實。 │├──┼───────────┼────────────┤│ 3 │證人劉秀玉之證述 │證人劉秀玉於104年4月15日││ │ │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店分局 ││ │ │龜山派出所內泡茶區,目擊││ │ │被告打開上開司法文書置物││ │ │櫃抽屜拿取宋友祥之簡易判││ │ │決處刑書並前往該派出所之││ │ │廁所,嗣經證人丁禎毅趕至││ │ │廁所要求被告交出該司法文││ │ │書,被告交出該司法文書時││ │ │封緘已被撕開等事實。 │├──┼───────────┼────────────┤│ 4 │證人丁禎毅之職務報告2 │佐證被告於104年4月15日,││ │份 │至龜山派出所上址,欲領取││ │ │本署某份文書,適見宋友祥││ │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存││ │ │在該派出所L型辦公桌上之 ││ │ │司法文書置物櫃中,即擅行││ │ │伸手欲拿取,經證人發現即││ │ │當場制止,被告旋乘證人丁││ │ │禎毅在該派出所值班台打電││ │ │話聯絡其他員警查詢有無其││ │ │司法文書而不注意之際,以││ │ │徒手竊取宋友祥之聲請簡易││ │ │判決處刑書,得逞後旋前往││ │ │該派出所廁所內,適證人丁││ │ │禎毅察覺有異,趕至廁所外││ │ │要求被告交出該司法文書,││ │ │被告先否認拿取該司法文書││ │ │,嗣見無法再掩飾,始然承││ │ │認拿取並交出該司法文書,││ │ │斯時該司法文書之封緘已被││ │ │撕開,證人丁禎毅即當場依││ │ │法扣押該司法文書,嗣電詢││ │ │宋友祥,宋友祥則表示不欲││ │ │對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等事││ │ │實。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證人丁禎毅於104年4月││ │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 │15日,在龜山派出所上址,││ │度綠保字第529號)、扣 │依法扣押宋友祥之簡易判決││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處刑書之事實。 │└──┴───────────┴────────────┘
二、核被告羅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然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隱匿之故意,然此隱匿行為與前開竊盜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