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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8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紹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之道,竟以手推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1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同上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