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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24 號、第22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曾士豪」署名及印文共陸枚、偽造之「周麗淑」署名及印文共陸枚、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文共叁枚及偽造之「曾士豪」、「周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鵬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鵬前於民國100 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9 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363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

102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昔日鄰居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隊員

許世村於102 年9 月12日因車禍住院(於同月17日出院,復約於同月20日即返回清潔隊上班),其於同月15日前往探病之際得知許世村需款孔急,認有機可趁,明知許世村係一般普通傷害而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於出院後未幾即可上班,並無不能工作而依法得以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情事,竟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個別犯意,向不知情之許世村諉稱可代為申請較高額的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獲應允及交付印章、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後,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健保專用章』,應予更正)」、「曾士豪(即新店區清潔隊隊長)」及「周麗淑(即新店區清潔隊兼辦勞健保業務之隊員)」之印章各1 枚,再分別於102 年11月10日(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自102 年9 月8 日至102 年10月17日)、12月13日(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自102 年10月18日至102 年12月11日)、103 年2 月18日(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12日),指示許世村於其自備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簽名,又自行於該申請書之給付方式欄黏貼許世村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影本或填寫帳號及蓋用許世村所交付之印章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復均於該申請書之保險事故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傷害」、「上下班事故」;再於各該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負責人及經辦人欄處偽造曾士豪及周麗淑之簽名各1 枚,並蓋用前揭偽刻之3 枚印章,偽造該等印文各1 枚,用以不實表示許世村於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而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此並經投保單位即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查明屬實之私文書,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許世村確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而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12月25日、103 年2 月26日核付新臺幣(下同)35,280元、53,900元、61,740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1,1740元」,應予更正)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足生損害於曾士豪、周麗淑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黃鵬並於許世村領取後2 次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後,自許世村處各收取職業傷病給付金額3 成之代辦費。

㈡於103 年8 月2 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 號(華山文創園區)之「好樣思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黑色皮衣外套1 件(價值19,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行離開。嗣因店員發現皮衣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知竊嫌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遂通知上開機車所有人黃鵬到案說明,黃鵬前往警局時主動交還前開所竊之黑色皮衣1 件(已由好樣思維店營業部副總經理梁正君領回,嗣因黃鵬又提出同額賠償,好樣思維店遂將該黑色皮衣交付予黃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盜用警員劉○立之職章、「所長蔡○淵車輛專用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勞保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勞保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㈢故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於102 年11月10日、12月13日、103 年2 月18日,持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不實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士豪」、「周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世村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士豪」、「周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以一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工保險局,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即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2.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向勞工保險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領職業傷病給付及竊取被害人好樣思維店之財物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曾士豪、周麗淑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另侵害好樣思維店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相當非難;3.由不知情之許世村所不法領取之勞工保險金,業經許世村全數返還,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8558號偵查卷第14頁),另主動交付所竊物品,並由被害人好樣思維店營業部副總經理梁正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18124 號偵查卷第14頁),嗣以市價當庭給付被害人好樣思維店1 萬9,2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被害人並將該黑色皮衣交予被告收受);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5.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曾士豪」、「周麗淑」及「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之署名及印文共15枚(含偽造之「曾士豪」署名、印文共6 枚、偽造之「周麗淑」署名、印文共6 枚、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文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經被告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勞工保險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㈢另偽造之「曾士豪」、「周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

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章各1 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刻的印章事後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

第55 條 、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㈢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一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黃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欄㈠所載(102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年11月10日申請部│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分) │曾士豪」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周麗淑」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 │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曾士豪」、「周麗淑││ │ │」、「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 │ │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黃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欄㈠所載(102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年12月13日申請部│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分) │曾士豪」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周麗淑」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 │ │印文壹枚及同上偽造之「曾士豪」、「周││ │ │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 │ │保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黃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欄㈠所載(103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年2 月18日申請部│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分) │曾士豪」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周麗淑」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 │ │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 │ │印文壹枚及同上偽造之「曾士豪」、「周││ │ │麗淑」、「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 │ │保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黃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欄㈡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宗別及頁數 │├──┼───────┼─────┼────────┼────────┤│一 │勞工保險傷病給│投保單位負│曾士豪署名1枚、 │影本見103年度他 ││ │付申請書及給付│責人欄 │印文1枚 │字第8558號偵查卷││ │收據(102年11 ├─────┼────────┤第6頁 ││ │月10日) │投保單位經│周麗淑署名1枚、 │ ││ │ │辦人欄 │印文1枚 │ ││ │ ├─────┼────────┤ ││ │ │投保單位證│新北市新店區環保│ ││ │ │明欄 │局清潔隊勞保專用│ ││ │ │ │章印文1枚 │ │├──┼───────┼─────┼────────┼────────┤│二 │勞工保險傷病給│投保單位負│曾士豪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7頁 ││ │付申請書及給付│責人欄 │印文1枚 │ ││ │收據(102年12 ├─────┼────────┤ ││ │月13日) │投保單位經│周麗淑署名1枚、 │ ││ │ │辦人欄 │印文1枚 │ ││ │ ├─────┼────────┤ ││ │ │投保單位證│新北市新店區環保│ ││ │ │明欄 │局清潔隊勞保專用│ ││ │ │ │章印文1枚 │ │├──┼───────┼─────┼────────┼────────┤│三 │勞工保險傷病給│投保單位負│曾士豪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8頁 ││ │付申請書及給付│責人欄 │印文1枚 │ ││ │收據(103年2月├─────┼────────┤ ││ │月18日) │投保單位經│周麗淑署名1枚、 │ ││ │ │辦人欄 │印文1枚 │ ││ │ ├─────┼────────┤ ││ │ │投保單位證│新北市新店區環保│ ││ │ │明欄 │局清潔隊勞保專用│ ││ │ │ │章印文1枚 │ │├──┴───────┴─────┴────────┴────────┤│合計:偽造之「曾士豪」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 ││ 偽造之「周麗淑」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 ││ 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區環保局清潔隊勞保專用章」印文共3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24號103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 告 黃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號、101年度簡字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得知許世村因車禍住院,向許世村表

示可以幫忙申請較高額的勞保給付,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健保專用章、曾士豪及周麗淑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12月13日、103年2月18日,均利用不知情之新店區清潔隊隊員許世村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被保險人處簽名,再於申請書之負責人及經辦人處偽造曾士豪及周麗淑之簽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3枚印章,且明知許世村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於102年9月17日開刀出院後,已回工作崗位工作,並非無法工作,亦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卻均在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勾選「職業傷害」及「上下班事故」,並填寫許世村無法工作等語,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持之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5萬3,900元、6萬1,1 740元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並利用不知情之由許世村分別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及勞工保險局。黃鵬於許世村領取後二次金額後,向許世村各拿取3成之代辦費。

㈡於103年8月2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華山文創園區)之「好樣思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黑色皮衣外套1件(價值1萬9,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付款,即行離開。嗣經店員發現皮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許世村、周麗淑之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述。 │ │├──┼───────────┼────────────┤│ 3 │證人梁正君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 4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證明被告偽造上開勞工保險││ │及給付收據影本3份、正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確章戳影本1份 │3份之事實。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4 │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份 │誤而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許世││ │ │村之事實。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 │張。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竊之物品。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黃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世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健保專用章、曾士豪及周麗淑印章3枚,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勞健保專用章、曾士豪及周麗淑印文共9枚及偽造曾士豪及周麗淑署押共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滕 治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