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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合輔 佐 人 林姣百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針筒及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本案被告林建合)自18歲便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在藥物服用下仍可維持適度的人際及職業功能,持續到32歲。雖然個案自述32歲後藥物劑量增加,以及過去曾接受電痙攣治療,造成其精神倦怠及記憶變差,無法維持人際及職業功能,但評估鑑定當日,個案在陳述家人互動、精神治療及犯案過程時,記憶能力仍維持良好,並坦承確實有攻擊對方行為。然而,評估個案在攻擊行為前的思考及判斷上,可能因為其102年後自行中斷服藥而導致病況改變。即便是在犯行之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下,個案在現實感及病識感上,仍然因著妄想症狀而影響其判斷能力。綜合以上說明,評估個案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0至4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造成員警施慶順受有之傷害(傷害施慶順部分未據告訴),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103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又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建議「該員監護處分時間擬建議為2年」(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105年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以本案之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姐經通知並未到庭,經電聯亦未獲回應,有本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家屬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及折疊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9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