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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若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5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若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劉若嘉則另向陳秋萍收取機票票款」,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若嘉於104年3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劉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用以詐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6344元之機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詐得財物,而非詐得服務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偽造內容不實之信用卡訂購單,並持以向告訴人五福旅行社臺北分公司行使,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偽造之「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正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陳秋萍」署名1枚,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明知將向陳秋萍所收取之10萬6344元係用以支付機票款項,猶侵占入己,支付自己積欠他人債務,應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數罪,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法併與裁判,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