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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權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權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權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賴文欉對其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地款新臺幣300 萬元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諒宥被告之意(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8頁),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清償侵占款項,業獲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8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被 告 韋權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權仁於民國(下同)95年底,在賴文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之咖啡廳,向賴文欉稱:其有承租國有財產局所屬之臺東市○○段○○○○○○○○○○○○○○號2筆國有土地,將來可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2萬4800元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若買到土地,可再以每坪6、7萬之價格轉賣獲利等語,賴文欉即自96年起陸續匯款1000餘萬元至韋權仁所指定之帳戶,詎韋權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3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並未用於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挪為自己借款他人之用。

二、案經賴文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權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罪嫌,然查:⑴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上開購地資金後,確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但因房屋產權問題致無法申購成功,有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101年2月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⑵質之告訴人亦自陳在決定委由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並匯款前,已有親自至現場查看,且係著眼於個人投資之目的而決定購買上開土地;⑶被告亦已分別將登記在其本身、其妻陳寶珠、韋調遠及郭東發等名下之臺東市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另將其本身、陳寶珠及韋調遠等人向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承租之上開土地租賃權轉讓予告訴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