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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傳福」署押共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壹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黃傳福」署押共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黃傳福」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永雄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永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永雄原領有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遭註銷,為維生計,遂於100年7 月間,向友人黃傳福商借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使用,以此方式以黃傳福名義靠行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外,並藉此於交通管理機關查核時得以出示合法駕駛計程車之證明文件。惟黃傳福雖同意出借上開證件予黃永雄於駕駛計程車使用,卻未同意或授權黃永雄得在文件資料偽簽其姓名。詎黃永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安平路」,應予更正)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進行左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陳政男予以攔檢告發,黃永雄為規避受罰及隱匿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不能合法駕駛計程車之情形,竟冒稱係「黃傳福」,並於員警陳政男所當場掣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傳福」之署押1 枚(並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起訴意旨誤認黃永雄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傳福」之署押,再自動複寫在移送聯及存根聯,應予更正),表示「黃傳福」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後,再持以交回警員陳政男處理而行使之,嗣員警陳政男再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黃永雄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黃傳福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㈡又於102 年7 月23日20時50分許,駕駛另輛車牌號碼000 -

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勞宇良攔檢發現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情事,遂當場予以告發,黃永雄為規避受罰,竟冒稱係「黃傳福」,並於員警勞宇良所當場掣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5442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AE0000000 號」,應予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傳福」之署押

1 枚(並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起訴意旨誤認黃永雄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傳福」之署押,再自動複寫在移送聯及存根聯,應予更正),表示「黃傳福」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再持以交回警員勞宇良處理而行使之,嗣員警勞宇良再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黃永雄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黃傳福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因黃永雄未依期繳納前述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催黃傳福繳款後,黃傳福始獲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事件罰鍰繳納情形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54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 年9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 年9 月2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黃傳福」之姓名,均表彰以「黃傳福」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黃傳福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是核被告就行使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後復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2 份舉發通知單均係1 式3 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 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空白舉發通知單(1 式3 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傳福」之署押,再自動複寫在移送聯及存根聯,顯屬誤認,均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

妨害婚姻、傷害、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不知自我檢束,冒名受檢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傳福姓名,其所為除可能使黃傳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3.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暨其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 紙參照,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黃傳

福」之署押共4 枚(含署名2 枚、複寫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先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㈡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由被告收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及編號二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5442號)各1 紙,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持之行使部分,因已分向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卷頁出處 ││ │ │ │數量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黃傳福」署│偵查卷第1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聯者簽章」│名1枚、複寫 │頁 ││ │C00000000號舉發 │欄 │署名1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1式3│ │ │ ││ │聯,包括通知聯、│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 │ │ ││ │被告於移送聯之「│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內偽簽「黃傳│ │ │ ││ │福」之署押1枚, │ │ │ ││ │自動複寫在該通知│ │ │ ││ │單存根聯之「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 ││ │內〈另通知聯則無│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再持以│ │ │ ││ │交回警員處理而行│ │ │ ││ │使之,警員並將上│ │ │ ││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通知聯交被告收│ │ │ ││ │執)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黃傳福」署│偵查卷第15││ │北市警交大字第 │聯者簽章」│名1枚、複寫 │頁背面 ││ │AEZ535442號舉發 │欄 │署名1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1式3│ │ │ ││ │聯,包括通知聯、│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 │ │ ││ │被告於移送聯之「│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內偽簽「黃傳│ │ │ ││ │福」之署押1枚, │ │ │ ││ │自動複寫在該通知│ │ │ ││ │單存根聯之「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 ││ │內〈另通知聯則無│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再持以│ │ │ ││ │交回警員處理而行│ │ │ ││ │使之,警員並將上│ │ │ ││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之通知聯交被告收│ │ │ ││ │執)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偽造「黃傳福」之署押共肆枚(署名貳枚、複寫署名貳枚)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紙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5442號舉發違反道路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紙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