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8 字起補充:「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清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清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且被告有侵占、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而其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媒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應召站不詳成員及證人即應召女子李青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FAREAST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乙枚、電池乙個) │├──┼──────────────────────┤│ 2 │ELIYA 廠牌之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之SIM 卡及││ │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遠傳之SIM 卡共2 枚、││ │電池乙個、MICRO SD卡乙枚) │├──┼──────────────────────┤│ 3 │HTC 廠牌JZ32le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SIM 卡乙枚、電池乙個、MICRO SD卡││ │乙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13號被 告 林清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涼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每趟路程費用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林清涼,指示林清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李青(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而性交易後,林清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通知,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李青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紅菱閣旅店」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李青隨即於步出該旅店欲搭乘林清涼所駕車輛離去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林清涼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清涼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 │不諱。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李青於警│證明證人係經由被告之通知而││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前往欲進行性交││ │ │易,並搭乘被告所駕上開車輛││ │ │離去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清涼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李青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李青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清涼有於網路成立「小魚兒外送茶莊(網址:http://mini-fish .org/ )」之色情網站,刊登引誘、暗示性交易之應召訊息予不特定之瀏覽網頁民眾,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網站及網頁內容均不是伊成立的,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為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上開網頁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惟查,本件被告固有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之關係,然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是被告是否已確知悉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