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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鵬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7948號、第11658號、第2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前給付蘇彥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黃新月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蔡長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史先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陳怡妏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9至10行「1萬1,510元」更正為「15,150元」、第14行「2萬2,200 元」更正為「22,000元」、同欄二第1 行刪除「曾瑀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告訴人曾瑀縈」更正為「被害人曾瑀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鵬升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且就本件被告涉及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又本件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黃新月、史先佑、蔡長志、楊正雄、陳怡妏、蘇彥瑞及被害人曾瑀縈共7 人受騙匯款,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楊正雄及被害人曾瑀縈之損害外,並當庭與告訴人黃新月、蔡長志、蘇彥瑞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04年3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蘇彥瑞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黃新月11,400元及給付告訴人蔡長志16,500元,見卷附本院103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104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史先佑、陳怡妏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7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就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損失或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告訴人黃新月、蔡長志、蘇彥瑞如期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且依未到庭之告訴人史先佑、陳怡妏所受損害之金額,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史先佑18,000元及給付告訴人陳怡妏6 萬元,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928號、

第7948號、第11658號、第219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28號

第7948號第11658號第21952號被 告 潘鵬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

gn00000000帳號,刊登可代為購買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適黃新月於103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匯入潘鵬升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鵬升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黃新月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黃新月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1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台大PTT網站,刊登可代為

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3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史先佑於103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將1萬8,000元匯入潘鵬升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史先佑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史先佑始知受騙。㈢於103年2月1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之台大PTT網站之

htt0704帳號,刊登可代為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3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蔡長志於103年2月1日,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潘鵬升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蔡長志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蔡長志始知受騙。

㈣於103年2月2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台大PTT網站之

htt0704帳號,刊登可代為購買infocus in810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曾瑀縈於10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3,000元匯入潘鵬升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曾瑀縈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曾瑀縈始知受騙。

㈤於10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台大PTT網站qooro

ck帳號,刊登可代為購買紅米手機2支之不實訊息,適楊正雄於103年3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將8,800元匯入潘鵬升所提供之不知情潘國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楊正雄催討,均藉故拖延,楊正雄始知受騙。

㈥於10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之台大PTT網站

htt0704帳號,刊登可代購雷神巧克力、餅乾、玩具娃娃等不實訊息,適陳怡妏於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陸續於103年3月15日至17日匯款11萬8,495元至潘鵬升所使用之潘國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不知情之王之正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鵬升以自日本回國身上款項太多為由,於103年3月20日退款11萬9,000元至陳怡妏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東西已寄出為由,要求陳怡妏匯款1萬1,510元至王之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潘鵬升再以所購商品被扣在海關為由,於103年3月29日退款1萬5,500元至陳怡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潘鵬升取得陳怡妏之信任後,即以所購商品仍被扣於海關等為由,要求陳怡妏於103年3月31日匯款2萬2,200元至潘鵬升所提供之不知情葉穩郎(業經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3年4月2日及3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及2萬3,000元至潘鵬升所使用之王之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詎潘鵬升於收受6萬元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陳怡妏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陳怡妏始知受騙。

㈦於103年4月9日前之某日時,以其所使用之台大PTT網站

qoorock帳號,刊登可代為購買雷神巧克力之不實訊息,適蘇彥瑞於103年4月9日,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3年4月10日將1萬5,000元之訂金匯入潘鵬升所提供之葉穩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詎潘鵬升於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蘇彥瑞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蘇彥瑞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新月、史先佑、蔡長志、曾瑀縈、楊正雄、陳怡妏、蘇彥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潘鵬升之供述 │1.坦承使用台大PTT網站 ││ │ │ htt0704、qoorock帳號 ││ │ │ 、露天拍賣gn00000000帳││ │ │ 號刊登販賣訊息,且刊登││ │ │ 當時,手中並無其所刊登││ │ │ 欲拍賣之商品之事實。 ││ │ │2.坦承收受告訴人等之價金││ │ │ 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 │ │ 品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新月等7人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3 │告訴人黃新月之存摺明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 │ │├──┼───────────┼────────────┤│ 4 │告訴人史先佑之轉帳單據│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 │ │├──┼───────────┼────────────┤│ 5 │告訴人蔡長志網路ATM交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 ││ │告訴人蔡長志之網路即時│ ││ │通對話記錄、被告於台大│ ││ │PTT網站所刊登之不實訊 │ ││ │息 │ │├──┼───────────┼────────────┤│ 6 │告訴人曾瑀縈之轉帳單據│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 │ │├──┼───────────┼────────────┤│ 7 │告訴人楊正雄之存摺明細│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 │、被告於台大PTT網站所 │ ││ │刊登之不實訊息、雙方往│ ││ │來留言、臺中市警察局一│ ││ │分局西區分駐(派出)所│ ││ │公務電話紀錄簿、和解書│ │├──┼───────────┼────────────┤│ 8 │告訴人陳怡妏及其配偶李│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 │崇吉之存摺明細、被告與│ ││ │告訴人陳怡妏之網路即時│ ││ │通對話紀錄 │ │├──┼───────────┼────────────┤│ 9 │告訴人蘇彥瑞之存摺明細│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 │、被告與告訴人蘇彥瑞之│ ││ │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 │ │├──┼───────────┼────────────┤│ 10 │葉穩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 │之呈報狀、悔過書、本署│ ││ │公務電話紀錄 │ │├──┼───────────┼────────────┤│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葉穩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103年度偵字第9146號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及修正前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