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妍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高淑妍對其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其自白時,經其誣告之陳培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高淑妍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法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誣指陳培倫涉犯偽造文書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致使告訴人無端受訟累,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未起訴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38號被告高淑妍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妍明知其有偽造其兄高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民國101年5月25日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內容虛偽記載高智明自101年6月15日起提前終止與陳培倫間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高淑妍並在系爭證明書上偽簽高智明之署押及蓋用盜刻之高智明印文等情,竟基於使陳培倫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3月間,以其兄高智明之名義於10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對陳培倫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虛偽捏造「陳培倫冒用高智明名義,偽造系爭證明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證明書以進行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狀之附證而行使之。」之不實事項,誣指陳培倫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迭經本署將系爭證明書及高淑妍筆跡資料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鑑識室)鑑定比對結果,證明系爭證明書係由高淑妍所署押等情,嗣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84號將陳培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培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高淑妍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以高智明之名義對告││ │供述 │訴人陳培倫向本署遞狀提出││ │ │偽造文書告訴,其兄高智明││ │ │不清楚告訴內容,實際係被││ │ │告高淑妍提出告訴等情,足││ │ │證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仍││ │ │向本署誣告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倫於│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 │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智明│證明伊沒有偽造系爭證明書││ │於偵查中之證述 │,也沒有要誣告告訴人偽造││ │ │文書,當時是被告提議要伊││ │ │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 │ │訴,實際上不是伊要告,係││ │ │高淑妍要告之事實。 │├──┼──────────┼────────────┤│ 四 │102年3月25日刑事告訴│證明係被告偽造系爭證明書││ │狀(本署收文102年3月│,告訴人遭被告誣指涉有偽││ │31日)、本署檢察官10│造文書犯嫌之事實。 ││ │2年度偵字第17284號不│ ││ │起訴處分書、系爭證明│ ││ │書、被告筆跡資料、法│ ││ │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室│ ││ │102年9月5日調科貳字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及該局102年11月5日│ ││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 │0號函各1份 │ │└──┴──────────┴────────────┘
二、核被告高淑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