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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5

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又原起訴書附表就103 年6 月金額部分誤載為2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卷第28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 至6 、39至40、130 頁背面至13

1 頁)」、「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被告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2 年8 月間先後3 次偷竊金額新臺幣(下同)共13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於102 年9 月間先後2 次偷竊金額共6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102 年12月間先後2 次偷竊金額共7 萬5 千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於103 年1 月間先後2 次偷竊金額共4 萬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於103 年3 月間先後3 次偷竊金額共1 萬3 千元之行為,其於同年月間各次竊盜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初止某日,偷竊如金額欄所載外幣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告訴人亦無法指明被告各次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竊取上開外幣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非佳,因經濟壓力多次竊取雇主家中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於犯罪被發覺後,雖已返還現金25000 元及匯回美金1911元,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惟被告犯後迄今尚無力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難謂其有悔意,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金額 │宣告刑欄 ││ │ │(新臺幣)│ │├──┼─────┼─────┼───────────────┤│⒈ │102 年8 月│3 萬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 年8 月│5 萬元 │ ││ │間某日 │ │ ││ ├─────┼─────┤ ││ │102 年8 月│5 萬元 │ ││ │間某日 │ │ │├──┼─────┼─────┼───────────────┤│⒉ │102 年9 月│3 萬5 千元│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年9 月│2 萬5 千元│ ││ │間某日 │ │ │├──┼─────┼─────┼───────────────┤│⒊ │102 年12月│5 萬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年12月│2 萬5 千元│ ││ │間某日 │ │ │├──┼─────┼─────┼───────────────┤│⒋ │103 年1 月│2 萬5 千元│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 年1 月│1 萬5 千元│ ││ │間某日 │ │ │├──┼─────┼─────┼───────────────┤│⒌ │103 年2 月│1 萬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103 月3 月│5 千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 月3 月│3 千元 │ ││ │間某日 │ │ ││ ├─────┼─────┤ ││ │103 月3 月│5 千元 │ ││ │間某日 │ │ │├──┼─────┼─────┼───────────────┤│⒎ │103 年4 月│1 萬5 千元│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103 年5 月│1 萬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103 年6 月│3 萬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某日 │ │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自101年1月│歐元1千元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犯││ │間起至102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年10月初止│港幣10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某日 ├─────┤ ││ │ │人民幣4 萬│ ││ │ │元 │ ││ │ ├─────┤ ││ │ │星幣7元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 告 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 菲律賓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11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係黃麗萍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並在被看護人王定乾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住宅內服務。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前揭服務處所,以徒手方式竊取黃麗萍所有、置放於上址保險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黃麗萍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麗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告訴人財物,伊係在遭告訴人黃麗萍威嚇才寫下悔過書及行竊金額明細表(卷附第22頁、第23頁、第25頁),但內容均不實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及行竊金額明細表佐證。次查,被告曾於103年6月26日下午,在證人李蓮娜面前承認其有前述犯行並書寫其行竊之台幣金額明細表,且被告當時並無惶恐表情或身體上有任何可疑傷痕,反以菲律賓語一再表示其係不得已才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並多次說抱歉等情,已據證人李蓮娜到庭結證屬實。是如告訴人係以不當方式逼迫被告書寫不實悔過書及行竊台幣金額明細表,其大可以菲律賓語向證人求救,豈有反自認有取走財物之行為並表示抱歉之理?堪信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及行竊台幣金額明細表等內容,應係出於被告之真意無誤。次查,雖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另書寫載有行竊外幣金額明細表時,證人並未在場,然若該時被告係遭告訴人威嚇而書寫,其所寫之外幣及新台幣等金額自當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完全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自10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間,其仍住在告訴人家中,且告訴人對其態度尚佳一節,堪信前揭行竊外幣金額明細表亦係被告出於真意所為。另就雙方所陳稱之遭竊金額不符者,因告訴人未就被告書寫行竊金額以外之指訴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PALATTAO MARY ANN TAGUIMAC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備註 │├──┼─────┼───────┼───────────┤│(1) │102年8月 │ 3萬元│ │├──┼─────┼───────┼───────────┤│(2) │102年8月 │ 5萬元│ │├──┼─────┼───────┼───────────┤│(3) │102年8月 │ 5萬元│ │├──┼─────┼───────┼───────────┤│(4) │102年9月 │ 3萬5千元│ │├──┼─────┼───────┼───────────┤│(5) │102年9月 │ 2萬5千元│ │├──┼─────┼───────┼───────────┤│(6) │102年12月 │ 5萬元│ │├──┼─────┼───────┼───────────┤│(7) │102年12月 │ 2萬5千元│ │├──┼─────┼───────┼───────────┤│(8) │103年1月 │ 2萬5千元│ │├──┼─────┼───────┼───────────┤│(9) │103年1月 │ 1萬5千元│ │├──┼─────┼───────┼───────────┤│(10)│103年2月 │ 1萬元│ │├──┼─────┼───────┼───────────┤│(11)│103月3月 │ 5千元│ │├──┼─────┼───────┼───────────┤│(12)│103月3月 │ 3千元│ │├──┼─────┼───────┼───────────┤│(13)│103月3月 │ 5千元│ │├──┼─────┼───────┼───────────┤│(14)│103年4月 │ 1萬5千元│ │├──┼─────┼───────┼───────────┤│(15)│103年5月 │ 1萬元│ │├──┼─────┼───────┼───────────┤│(16)│103年6月 │ 2萬元│ │├──┼─────┴───────┼───────────┤│合計│ 37萬5千元│告訴人指訴為40萬元。 │├──┼─────┬───────┼───────────┤│(17)│自101年1月│歐元1千元 │告訴人指訴歐元2千5百元│├──┤間起至102 ├───────┼───────────┤│(18)│年10月初止│港幣10萬元 │與告訴人指訴金額相符 │├──┤某日 ├───────┼───────────┤│(19)│ │人民幣4萬元 │被告坦承係人民幣4萬3千││ │ │ │元,然告訴人指訴遭竊僅││ │ │ │人民幣4萬元。 │├──┤ ├───────┼───────────┤│(12)│ │星幣7元 │告訴人指訴星幣2千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