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丞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褚丞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侵占上開車牌0面及行執照1枚」更正為「侵占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更正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⒉補充被告褚丞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二、核被告褚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租借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偵查中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繳回監理機關銷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高順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審理卷第16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褚丞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順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 告 褚丞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丞泰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與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出廠年月92年5月,排氣量1999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V)加入高順公司營業體系,並使用高順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包括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並約定每月應給付高順公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200元,且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褚丞泰自102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且高順公司並為其代墊稅款、違規罰款達1萬元,經高順公司催繳並終止契約關係,褚丞泰接獲通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車牌0面及行執照1枚,拒絕返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褚丞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徐見明、林建│全部犯罪事實。 ││ │良之指訴 │ │├──┼───────────┼────────────┤│ 3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全部犯罪事實。 ││ │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 │庭民事簡易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