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 慢
丁家敏王漢煙葉家豪高嘉璘王洪愛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329 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慢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家敏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漢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家豪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嘉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洪愛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1號所示之均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煙、丁家敏、葉家豪、吳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止,由丁家敏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吳慢、葉家豪負責把風,王漢煙負責收錢,並以「旺」字日期章蓋印已下注之收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進出,而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由丁家敏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該賭站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 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每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用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所開號碼者,則可向丁家敏收取5,300 元、5 萬3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即歸丁家敏所有,丁家敏再給付工資予吳慢、葉家豪、王漢煙,其等4 人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賭客高嘉璘、王洪愛子前往上開處所簽賭,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慢、丁家敏、王漢煙、葉家豪、高嘉璘、王洪愛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手繪現場圖、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蒐證相片
6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煙、吳慢(下稱被告丁家敏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嘉璘、王洪愛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丁家敏等4 人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家敏等4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家敏等4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漢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煙、吳慢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告高嘉璘、王洪愛子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兼衡被告吳慢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被告葉家豪曾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丁家敏、高嘉璘、王洪愛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附卷可參,其等並於犯後皆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煙、吳慢間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6 人之年紀、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賭資,係在賭檯上未及收起之財物,業據被告高嘉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9 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家敏所有,編號10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家敏、葉家豪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家敏、葉家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在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煙、吳慢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高嘉璘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嘉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王洪愛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洪愛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及數量│所有人 │├──┼─────────┼─────┼────────┤│1 │抽屜內賭資計新臺幣│15,440元 │丁家敏 │├──┼─────────┼─────┼────────┤│2 │桌面上賭資新臺幣 │ 3000 元 │高嘉璘 │├──┼─────────┼─────┼────────┤│3 │簽注單 │ 1 張 │高嘉璘 │├──┼─────────┼─────┼────────┤│4 │傳真機 │ 1 台 │丁家敏 │├──┼─────────┼─────┼────────┤│5 │「旺」字日期章 │ 2 個 │丁家敏 │├──┼─────────┼─────┼────────┤│6 │印泥 │ 1 個 │丁家敏 │├──┼─────────┼─────┼────────┤│7 │計算機 │ 2 台 │丁家敏 │├──┼─────────┼─────┼────────┤│8 │對彩單 │ 1 張 │丁家敏 │├──┼─────────┼─────┼────────┤│9 │六合手冊 │ 1 本 │丁家敏 │├──┼─────────┼─────┼────────┤│10 │鐵門遙控器 │ 4 個 │丁家敏、葉家豪 │├──┼─────────┼─────┼────────┤│11 │撕毀之簽注單 │ 1 張 │王洪愛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29號被 告 吳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家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漢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家豪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嘉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洪愛子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慢、丁家敏、葉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止,由丁家敏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吳慢、葉家豪負責把風,王漢煙負責收錢,並以「旺」字日期章蓋印已下注之收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由被告丁家敏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該賭站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號碼為準,約定賭金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7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今彩539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繳賭注即歸丁家敏所有,丁家敏再給付工資予吳慢、葉家豪、王漢煙。嗣於10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賭客高嘉璘、王洪愛子前往上開處所簽賭,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屜內賭資計1萬5440元、桌面上賭資3000元、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旺」字日期章2個、印泥1個、計算機2台、對彩單1張、六合手冊1本、鐵門遙控器4個、撕毀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家敏、吳慢│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 │、葉家豪、王漢煙│煙3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 ││ │之供述 │在上開地點共同經營賭場之││ │ │事實,惟被告吳慢否認犯罪││ │ │並辯稱:伊是要去簽牌等語││ │ │。 │├──┼────────┼────────────┤│2 │被告高嘉璘、王洪│渠等於103年10月8日下午5 ││ │愛子之供述 │時許,至上開地點賭博之事││ │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方於103年10月8日下午5 ││ │大同分局103年10 │時許,在上址查扣抽屜內賭││ │月8日搜索扣押筆 │資計15440元、桌面上賭資 ││ │錄、扣押物品目錄│3000元、簽注單1張、傳真 ││ │表及蒐證照片6張 │機1台、「旺」字日期章2個││ │ │、印泥1個、計算機2台、對││ │ │彩單1張、六合手冊1本、鐵││ │ │門遙控器4個、撕毀之簽注 ││ │ │單1張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家敏、葉家豪、王漢煙、吳慢(下稱被告丁家敏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高嘉璘、王洪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丁家敏等4人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家敏等4人就其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漢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及賭資共1萬844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