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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勇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余勇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伊凡」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陳伊凡」印文壹枚及「陳伊凡」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健康保險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健康保險卡」及編號3、4「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伊凡』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補充為「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伊凡』之印章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以該印章偽造『陳伊凡』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伊凡』之署名1枚」、第16至17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照車主名稱登記為陳伊凡」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在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中之汽車行照車主名稱登記為陳伊凡(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和約書」更正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余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吳建德、柯怡萍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偽造「陳伊凡」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陳伊凡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交通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本件偽造之「陳伊凡」印章1枚、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陳伊凡」印文1枚及「陳伊凡」署名1 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6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64號被 告 余勇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居臺北市○○○路○段○○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勇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互利汽車行,以自己名義向該車行吳建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未經陳伊凡同意,令不知情之吳建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陳伊凡名下,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陳伊凡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陳伊凡前於102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遺失)交付吳建德,再由吳建德於103年1月27日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柯怡萍,持上開證件,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陳伊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表示陳伊凡同意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新車主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照車主名稱登記為陳伊凡,足生損害於陳伊凡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伊凡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始知遭冒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因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伊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余勇毅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向吳建││ │ │德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交││ │ │付陳伊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 │ │保險卡予吳建德,請吳建德將││ │ │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陳伊凡││ │ │名下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凡於警詢、│證人陳伊凡上述證件遺失,遭││ │偵查中之證述 │冒名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 │ │之事實。 │├──┼─────────────┼─────────────┤│ 3 │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稱係告││ │ │訴人之男友,向證人吳建德購││ │ │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告訴││ │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險卡交付證人吳建德,委請其││ │ │辦理過戶,證人吳建德再委託││ │ │不知情之柯怡萍辦理過戶,登││ │ │記告訴人為新車主等事實。 │├──┼─────────────┼─────────────┤│ 4 │證人柯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佐證證人吳建德將告訴人國民││ │證述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 │ │證人柯怡萍,委由柯怡萍辦理││ │ │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登││ │ │記告訴人為新車主之事實。 │├──┼─────────────┼─────────────┤│ 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和約書│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吳建││ │ │德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佐證被告使不知情之吳建德、││ │所103年9月25日北市監牌字第│柯怡萍冒用告訴人陳伊凡之名││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汽(│義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 │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相關│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 │證件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建德、柯怡萍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陳伊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