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進益選任辯護人 鍾佩君律師

廖振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進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白進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犯罪事實應予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進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漏列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所生危害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被告白進益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廖振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進益與袁玉蒨(已歿)為夫妻。緣袁玉蒨於民國103年2月5日因病過世,白進益明知李柔樺為袁玉蒨之婚生女(係袁玉蒨與前夫李旭正所生),依法對袁玉蒨之遺產享有繼承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僅列明白進益及其女白昀立為繼承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袁玉蒨之繼承人僅有白進益及白昀立,將袁玉蒨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土地持分及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繼承登記予白進益及白昀立,足生損害於李柔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柔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進益於偵查中之│供稱於上揭時、地前往汐止戶││ │供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辯││ │ │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為袁玉蒨之││ │ │女兒。 │├──┼──────────┼─────────────┤│2 │告訴人李柔樺、告訴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代理人高素真律師於偵│ ││ │查中之指述 │ │├──┼──────────┼─────────────┤│3 │告訴人及袁玉蒨之戶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 │公司登記資料 │ │├──┼──────────┼─────────────┤│4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證明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 │被告間於103年3月22日│,業已知悉告訴人為袁玉蒨之││ │、23日通話譯文 │女,亦為本案之繼承人。 │└──┴──────────┴─────────────┘

二、核被告白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陸續前往地政機關、匯豐等7家銀行及新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袁玉蒨之土地、存款、公司出資額登記予被告或交予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袁玉蒨共同經營公司,有一些公司應收帳款當時便宜行事,匯到袁玉蒨之帳戶,因此伊必須要等這部分帳戶存款釐清後再與告訴人釐清遺產總額如何分割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袁玉蒨中華郵政湖口鐵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再者,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3年3月22日、23日通話譯文所示,被告當時即向告訴人說明袁玉蒨先前經營公司時有使用人頭帳戶處理公司財產,足認被告辯稱就袁玉蒨所留遺產之總數仍有爭執乙節,尚非無據,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