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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展隆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並補充:「馮展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主觀犯意應補充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展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馮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更正並補充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告訴人已事先致電法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對被告亦無其他請求,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酌其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胞姐(參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胞姐出具之親筆陳情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檢察官雖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各3 月。惟審酌本案2件犯行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一切情狀,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除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部分均採相對刑設計,提供裁判者相當之量刑區間,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

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3.又被告希本院判處勞動刑,以利其經濟情況及照顧家人等語,然審酌被告有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之條件,倘被告果因就本案所處罪刑無從易科罰金,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到署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斟酌被告情狀,是否適宜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而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拘役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 告 馮展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0之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馮展隆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十五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月,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騎樓前,徒手竊取邵齡儀所有之腳踏墊1個,復於103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邵齡儀所有之短褲1件(前揭兩項物品共價值新臺幣400元)。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齡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馮展隆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拿取││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邵齡儀所有上開兩項物││ │ │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 │ │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 │故意拿取云云。 │├──┼─────────┼─────────────┤│ 2 │告訴人邵齡儀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結證言。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翻拍照片4張。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分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