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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周明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前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上開定執行刑之案件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方式補充為:「嗣其於103 年9 月25日15時50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明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

(五)理由部分再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曾於本案驗尿前服用過母親提供之韓國保肝靈藥品,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惟經本院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藥品送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17日以FDA 研字第1046016825號函附檢驗報告書乙份可佐(見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之末坦稱前述辯詞係屬謊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從而可認被告前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所杜撰者,委無足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之末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9 月25日15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假釋出獄後,未能珍惜假釋機會,於假釋期間,仍不能戒除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未與毒友斷絕聯繫,復遭解職心生壓力,而再度回頭尋找毒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37頁審判筆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 告 周明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5月12日11時許,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與強盜、藏匿人犯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周明翰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為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一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之事實。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表 │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 │ │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周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