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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5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金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金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東東清潔有限公司施作清潔工程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代表人劉文堂已表明完全原諒被告,亦不向被告求償,並請本院輕判(見卷附本院104年1月12日、同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 告 張金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送達:桃園縣蘆竹市○○○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暉於民國96年間擔任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與建國北路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之保全,並於同年10月間,承攬該工程之環境清潔工程(下稱清潔工程),復轉包予東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東東公司)施作。詎其為解決自身經濟困窘之難題,於轉包東東公司之際,即萌生不欲給付工程款予東東公司之不法意圖,故明知佑泰公司給付之清潔工程款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與東東公司約定次承攬費用為35萬8,050元,於東東公司施作完工後一次給付。後於同年12月間,東東公司如期完工,並開立請款統一發票向張金暉請求給付報酬,張金暉即藉故拖延。嗣於97年6月2日,張金暉收訖佑泰公司交付之清潔工程承攬費用30萬元,仍不願給付工程款予東東公司,東東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金暉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劉文堂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證人簡嘉宏之證述 │其係佑泰公司專案經理,佑泰公││ │ │司清潔工程係外包予被告,再由││ │ │被告外包予他人,但佑泰公司不││ │ │會過問被告外包予何人;被告於││ │ │97年5月間請款清潔工程費用, ││ │ │佑泰公司已將款項付訖予被告之││ │ │事實。 │├──┼─────────────┼──────────────┤│ 4 │證人陳重志之證述 │其係佑泰公司工程師,被告係佑││ │ │泰公司警衛,佑泰公司將清潔工││ │ │程外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告││ │ │訴人東東公司之事實。 │├──┼─────────────┼──────────────┤│ 5 │告訴人東東公司96年10月14日│告訴人有完成清潔工程,並向佑││ │製作之佑泰公司詢價單 │泰公司請款35萬8,050元之事實 │├──┼─────────────┤。 ││ 6 │告訴人96年12月26日開立予佑│ ││ │泰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WU │ ││ │00000000號) │ │├──┼─────────────┼──────────────┤│ 7 │眾鼎法律事務所97年5月15日 │告訴人委請律師去函佑泰公司請││ │代告訴人東東公司寄發予佑泰│求給付清潔工程款項,惟佑泰公││ │公司之97生法字第0024號函 │司回函表示並未與告訴人有清潔│├──┼─────────────┤承攬合約之事實。 ││ 8 │佑泰公司97年5月20日寄發予 │ ││ │眾鼎法律事務所之(97)佑榮│ ││ │字第0180號函 │ │├──┼─────────────┼──────────────┤│ 9 │被告97年6月2日簽收之收據 │被告已收訖佑泰公司給付之清潔││ │ │工程款項3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