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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914 號、第24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㈠林俊宏係通訊業者,與大亨徵信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德

義(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舊識。緣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臺北市第六屆市長選舉期間,擔任市長候選人柯文哲之政策總監張景森發現另名候選人連勝文競選總部總幹事蔡正元在臉書上公開市長候選人柯文哲之會勘行程、工作計畫等內部資料,因而懷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利眾大樓「柯文哲政策部辦公室」之室內電話有遭他人竊聽之虞,乃委由辦公室助理彭盛韶(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徵信業者前來辦公室檢測電話線路,彭聖韶遂於同年月3 日14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王龍寬律師介紹而聯繫吳德義,吳德義則於同日20時聯絡林俊宏於翌日(4 日)22時,前往上址檢測,並約定檢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於同年月4 日21時50分許,彭盛韶帶同吳德義、林俊宏2 人進入利眾大樓後,彭盛韶及吳德義即停留於該大樓9 樓進行檢查並等候,林俊宏則自9 樓電信分配線箱逐層向下檢查至1 樓之總配線箱,均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

㈡惟林俊宏明知自己僅係輾轉受張景森之委託,至上址檢測

有無遭竊聽事宜,竟因見該棟大樓1 樓總配線箱處之跳線箱內,本屬於該8 樓用戶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使用之紅色及白色保全專線共計2 條屬於空線狀態,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背信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4 日22時10分許,徒手竊取該2 條紅白保全專線,並將之換接至總配線箱之9 樓用戶後方線盤後,再跳接至3 樓用戶之線盤內,以呈現出自該大樓3 樓用戶處得以連接竊聽器材以竊聽、竊錄9 樓用戶(00)00000000、(00)00000000兩線電話之外觀情況後,隨即步出利眾大樓外,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音源線乙條,再將之裝設在該大樓3 樓分配線箱內之

(00)00000000號電話出線點上,再隨手以原先即置於該分線箱內之多餘之黃白音源線乙條裝設在(00)00000000之電話出線點上,造成上址9 樓辦公室有電話遭他人竊聽之假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畢,林俊宏即上樓與彭盛韶、吳德義會合,並向彭盛韶謊稱該辦公室經檢測後發現遭人私接音源線,且實際測試其偽裝之上情以矇騙彭盛韶,企圖使委託業主誤認已遭竊聽,為追查竊聽者而出資委託林俊宏裝設監視器材,以使林俊宏獲取額外裝設監視器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料柯文哲政策部辦公室人員誤以為確遭他人竊聽旋即報警處理,始未生損害於柯文哲政策部辦公室及其人員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盛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張景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工程人員賴偉達、黃建翔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㈥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股長莊

基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3張、現場勘察照片151 張、通聯紀

錄查詢單6 份、監視及通信紀錄分析表乙份;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2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乙份;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2 份;㈩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乙份;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吳德義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1月20

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乙份、同案被告吳德義與彭盛韶自103 月11日3 日起至11月6 日止之簡訊內容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30500879號鑑定書乙份。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背信之結果,就此部分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引發臺北市第六屆市長選舉期間對立候選人之間諸多揣測質疑,復因未於第一時間出面澄清,任令相關訊息發酵,導致社會產生諸多紛爭,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向業主、相關人士及社會大眾道歉,證人彭盛韶、張景森復向本院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希望法院看在被告犯後態度,給被告從輕量刑改過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併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尚須接受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後續診斷醫療預約單、檢查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檢察官蒞庭時並表示「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詳細說明,導致起訴時要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復查其無其他前科,倘被害人無民事求償者,對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沒有意見,並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前開向公庫支付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