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94、96、98、101年已經先後5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16,000銀元、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此次已係第6次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完全不曾因先前犯行為警查獲而有絲毫警惕,且嚴重漠視他人安全。而被告於98及101年間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再第6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屬累犯,實再無任何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第3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既未具體說明其認為被告應第3度受有期徒刑6月輕刑判決之理由,復完全未指出本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何過重之處,即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自顯係輕縱被告,且置刑法防衛社會安全之需求於不顧,是原判決顯有量刑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李世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於工地從事消防工程施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另依送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已可能達到酒精濫用及依賴之程度,應接受精神科酒精相關疾病治療,減少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可能,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顯見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考量酗酒禁戒處分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較之前揭數次經法院單純判處有期徒刑或罰金罪刑,施以禁戒處分,更可以戒除酒癮方式矯正其惡習。綜上,足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