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義川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景中街交岔口處,因駕駛行徑有異,為警上前盤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川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車子停在路邊才跟朋友去喝酒,後來我在路邊車子上睡覺,警察把我叫起來,說我酒駕,我並沒有酒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景中街交岔口處,因行車行徑有異,為警上前盤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並經證人周治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被告酒醉駕駛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治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同事簡家宏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巡邏勤務,各騎乘一台機車,沿景中街準備右轉景華街22巷,到靠近景中街和景華街口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景華街22巷和我對向過來,距離不到10公尺,被告突然靠右邊停車,還是有傾斜的角度插在別人房子前面,感覺就是要往該處的房子衝進去,於是我和簡家宏騎車靠近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因該車駕駛座窗戶是開的,就聞到一股很濃的酒味,我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都不太回答,而且表示沒有證件,甚麼都沒有,駕駛人下車後就站不住了,整個人癱坐在駕駛座下車處的地上,後來是我跟簡家宏把他扶到旁邊的人行道坐,我請同仁支援拿酒測器,並開始全程錄影錄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
5 頁)。被告亦就其於前開時、地遭員警發現其駕駛車輛,並為警要求下車而查獲之過程未予爭辯(見本院卷第11
5 頁),並坦稱:我當時開車臨時突然感覺人不舒服,所以馬上開到路邊,下車休息,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時,由證人周治國以隨身配戴之密錄器當場攝得之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朝人行道斜停在房屋仲介商店前,左前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坐在商店門前,身穿黑色夾克、上衣、長褲及藍白拖鞋,員警詢問000-00駕駛人為何人,被告稱:我忘記了,員警詢問被告該車是何人所有,被告也稱: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員警將車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放置之執業登記證取出,再詢問被告該證件上面所載姓名人士林義川是被告甚麼人,被告回稱:就是我,員警表示因被告有喝酒駕駛之情況,要帶回分局,被告一直稱:我人身體不好,最後被告由員警帶上巡邏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進過程中,為警發現駕駛行為怪異,而上前盤查,認被告有酒駕之嫌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知被告確有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醉酒駕駛,僅因人不舒服在路邊休息,警方即上前攔檢認其有酒駕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即因醉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 萬6 千銀元確定;嗣於97年及100 年間,又因相同案由,而先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甫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本次已屬第5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實無可取,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