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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被告蔡孟修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於104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16行「嗣於104年4月5日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6月4日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蔡孟修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被 告 蔡孟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其中甲、乙案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嗣甲、

乙、丙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經蔡孟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G0000000)經送驗後,││ │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3 │刑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 │ │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本案施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