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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同路5 段56號前,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超越前方林大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欲切回原車道時,不慎擦撞林大順所騎機車車頭,致林大順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撞至路邊護欄,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大順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蔡孟修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以協助林大順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適有騎乘機車在林大順後方之王韋竣(林大順之配偶)目睹上開肇事及蔡孟修逃逸過程,立即騎乘機車追趕蔡孟修,於同路2 、3公里後攔到蔡孟修後告以肇事逃逸情事,蔡孟修佯以會回現場云云,但仍未回肇事現場處理,猶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王韋竣後座家人記下蔡孟修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翌日凌晨2 時6 分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林大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韋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林大順、王韋竣於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大順、王韋竣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林大順、王韋竣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韋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稱證人王韋竣於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孟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時,遭證人王韋竣騎乘機車攔停,表示其有擦撞到其他車輛導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過彎因車後有載東西,以為是車內的娃娃車撞到內部車殼發出的聲音,我只想要超越前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林大順所騎乘之機車,後來被證人王韋竣攔下,但我不認識王韋竣,當下很緊張不知所措、會怕,證人王韋竣一直擋在前面,我進退幾次後,即趁隙繼續往新店方向駛離,並非在知悉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超車時會加速,回到主線道後車速回復正常,因此有證人王韋竣所述之車速放慢之情形;又從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受損非常輕微,可見撞擊聲小,碰撞時剛好車上又有娃娃車碰到車殼,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聽到車內異音就應該知道是與車外他人發生車禍造成;何況被告切回主線道後車速正常,如果有心故意逃逸,可以加速逃跑或闖越紅燈,但被告在遭證人王韋竣攔下時,並無馬上逃離,之後雖行離開,卻有再搭載家人沿原路反方向駛回至餐廳用餐,可見被告並無逃逸的意思;且一般人被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突然強制攔下,都會很緊張想要儘快離開;後來警察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也完全配合,無何抗拒或拒絕夜間偵訊,因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確實不清楚有與機車碰撞的情況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未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下稱偵字卷>第2至3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及因此受有傷害,惟肇事者並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以及證人王韋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睹被告肇事並致人受傷逃逸、及其自後追趕攔阻被告肇事逃逸情事,然被告仍執意離去之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1至46頁)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103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王韋竣與林大順於本院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後之處理過程互核一致,所指證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進入彎道超越右前方之機車乙節,以及證人王韋竣指證自後追趕攔阻被告告以肇事逃逸等情之過程,亦與被告坦認之情節相符,且彼2 證人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詳下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彼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主要情節從警詢、偵訊以迄審理時前後一致,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又證人王韋竣為證人林大順之配偶,而證人林大順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表示不願追究,是彼等與被告應無何利害關係,當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從而彼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證人林大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前,我騎車到一個順時針的彎道,被告車輛突然從我左側出現,超過中間分向限制線超車加速到我前面,他沒有按喇叭,在他切回車道時,我就被被告車子右後車尾掃到我機車左前方的車頭,使我連人帶車倒地滑行到對向車道,之後路人把我扶起,我就在路邊等我先生王韋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證人王韋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騎在新烏路往新店,被告從同向超車也要往新店,超車時佔用到對向車道後要切進來,車子的右後方就碰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前車頭,告訴人人車倒地都往前滑,機車甚至滑撞到山路懸崖邊護欄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騎在新烏路往新店方向,我騎在告訴人後面,距告訴人大約二、三台機車的距離,被告開車與我們同向,但他為了超車,先越過分向限制限線,直直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先超過我車,當要進入彎道時,被告準備切回我們的車道時候,後車輪附近撞到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時被告的車輛是在快要離開彎道的地方,撞擊後告訴人車輛馬上倒地,人和車輛都往對向車道的方向滑出去,我有聽到車輛撞擊時的碰撞聲以及告訴人車輛的倒地聲,而被告於撞擊後不是馬上開走,讓人感覺撞到之後有鬆一下油門,車子有稍微慢一下、頓一下,我不能確定被告煞車燈有沒有亮,但隔二秒又往前開繼續開走,當時我和被告有一段距離,我看到被告又開走的時候,我就加速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背面)。被告復供陳:伊於行經新烏路往新店方向進入彎道前,有5 、6 台機車同向行駛在伊右前方,佔著車道,伊為超越上開車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有一半在對向車道上行駛,加速超越機車後,有打方向燈,隨即切回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是依前開證人王韋竣及林大順之證詞,可知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之際,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所發出之聲響,並非細微到讓人無法讓人察覺;而證人林大順復於碰撞後旋即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於道路上留下4 公尺刮地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0、17頁),足認碰撞時之力道非輕。被告並坦稱:行○○○區路段、車禍發生前後時,車窗是關著,車內在聽音樂,而於行經該彎道超車後,有稍微減慢速度,當下確實在車內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準此,被告於行經彎道違規超車之前,既先注意到右前方有其他機車行駛,復在車窗緊閉、車內開有音響聽音樂之環境下,於超車之際猶能聽到車內異音,顯見該異音之音量非小,衡情,被告應能即時察覺有與他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之情事。況於碰撞後,旋有證人王韋竣所述之被告將自身車輛速度減緩之反應,益徵被告於撞擊彼時確已知悉自駕車身有碰撞他車輛乙節明確。是被告於肇事後,捨停車察看、協助報警、救護等不為,卻逕行駕車離去,難認其無與人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認識,以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聽到車內有異音,以為是車內娃娃車碰撞到車殼的聲音,而速度會減緩,乃正常超車後之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49頁背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另證人王韋竣於審理中復證稱:車禍後,我自後追趕被告車輛的過程中,有一直鳴按喇叭,追到近翡翠水庫入口、近台電單位某處,大概追了2 、3 公里,剛好碰上被告前方都是要下山的車子擋住,所以才追到被告,我直接從被告左邊騎到被告前方將車輛擋下來,在駕駛座旁邊,掀開頭上所戴的4 分之3 式安全帽面罩,跟被告說他肇事逃逸,被告有打開車窗跟我講話,主動說他會回到現場,但被告就在車子前前後後進退之間,打橫停在二個車道,即趁隙繼續往新店方向開走,我再自後追趕,途中我還是一直按喇叭,但追到廣興路那邊,被告就不見了,所以沒有追到被告,之後藉由乘坐我機車後座的家人抄下被告車牌號碼報警後,我再回到現場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6頁)。被告亦坦承:我在超車後繼續前行,後來是因為我前面有車,所以在接近翡翠水庫台電單位那邊被證人王韋竣在我車正前方攔下,我不知道他從哪邊冒出來,他一到就兇巴巴的很衝,一直說我肇事逃逸,我回說好,但在我要回現場的過程中,他一直擋在我前面,我後退的時候,他也跟著後退,當時車流很多,我要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後來我就將車切出去,繼續往新店方向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準此,證人王韋竣既係騎車一路鳴按喇叭自後追趕被告一段距離,始能因被告車前有其他車輛阻擋而攔停被告車輛,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之車速非低,且以攔停被告之處,距車禍現場亦已有相當之距離,難認被告非因認己已遠離案發現場,無有再遭追索之虞,始按車流行進。再者,被告遭證人王韋竣攔阻之第一時間即經告知係其肇事逃逸,然觀之被告彼時反應,並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反係主動表示願意回頭至案發現場,此與一般不知情之肇事者顯有不同,足見被告遭攔停前確已知悉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事,衡情,於此情況下,被告果因畏懼他人對己有何不利情事而不願單獨回到證人王韋竣所指之車禍現場,大可報警求助,除能協助傷者救護外,並能確保己身安全,然被告仍執意趁隙離去,致證人王韋竣再次追趕未果,迄至數小時後始遭員警查獲,益徵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堅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逃逸之客觀情事以及因不知道遭攔阻之原委,一時緊張而離去云云,顯屬無稽,俱難採信。

4.綜上,本案被告既於車禍前知悉右前方有機車行駛,且於超車過程中確實聽聞異音,綜合相關跡證,足認被告對於因己駕車超車因素導致他車發生車禍乙節應有所知,復於遭人攔停告以上情,仍執意趁隙離去,迄數小時後始為員警查獲,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3 案(施用毒品部分僅其中一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及前揭100 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中另一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林大順告訴被告蔡孟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僅辯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耘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