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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18號、104 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保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保友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擔任綠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王生技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綠王生技公司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公司股東轉投資於綠王有機農業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王有機公司」),而於103 年5月1日遭臺北市商業處發函調查,要求於期限內說明股款動用情形;詎林保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詞臺北市商業處調查資金,「綠王有機公司」須將借款返還「綠王生技公司」,而於103年5月14日,與不知情之「綠王有機公司」董事徐春妹(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由徐春妹自「綠王有機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0 萬元,轉入林保友兒子林○軒(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林保友日後彙整全部款項,一次轉回「綠王生技公司」,林保友即於確認該筆款項確實如數存入後,旋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另為他用。

二、案經綠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保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967號卷〈下稱104 審易第2967卷〉第13頁背面、第25頁背面);㈡證人徐春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8796號卷〈下稱103他8796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98至100頁背面、第101至105頁);㈢證人即「綠王有機公司」前負責人吳承鴻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103 他8796卷第38至39頁、第65至66頁背面、第98至100頁背面、第101至105頁);㈣證人即「綠王生技公司」財務長劉麟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他8796卷第113至114頁背面);㈤證人即「綠王生技公司」執行長林怡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他8796卷第113至114頁背面);㈥證人即「綠王有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3他8796卷第98至100頁背面、第101至105頁);㈦證人即「綠王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溫樂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3他8796卷第98至100頁背面、第101至105頁);㈧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乙份(見103 他8796卷第

67頁);㈨「綠王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見103 他8796卷第

78至81頁);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3年10月3日北富

銀松山字第1030000035號函乙份暨其附件(含「綠王有機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印鑑變更資料各乙份,以及「綠王生技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乙份,見103他8796卷第86至95頁);臺北市商業處103年11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2941000號函

乙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下稱103偵19618卷〉第7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103 年11月25日北

富銀襄陽字第1030000030號函及其附件乙份(檢附「綠王有機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103年5月2日、103 年5月14日之傳票影本,見103偵19618卷第73至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4年3月13日北富

銀松山字第1040000009號函及其附件乙份(檢附存戶林○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3年5月14日起迄今之存款明細乙份,見103偵19618卷第92至96頁);「綠王有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見103 他8796卷第71至74頁)。

綜上一㈡至補強,足認被告前開一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且被告迄未能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情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