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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孝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陸張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36、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孝宗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孝宗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內,趁店員邱憲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口香糖1 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另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址全家超商內,趁店員邱憲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口香糖1 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憲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徒手竊取口香糖1 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第2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16194 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憲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第5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4頁、第23頁),復有104年6 月1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與104年7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9頁),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智力測驗及適應行為評量)等,認為:陸員(即被告)腦傷後,持續出現記憶力、定向感,社區、家居生活功能退化表現,僅存自我照顧功能尚可,但與腦傷前相比仍有退化現象,判斷力下降,其餘複雜生活功能如準備食物,使用交通工具,打電話,處理財務,洗衣,做家事等能力退化,皆需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陸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腦傷後性格轉變,整體而言目前「認知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特別是長、短期記憶力退化,執行功能下降,衝動性差,雖然知道竊盜屬犯罪行為,但仍重複犯罪且犯後完全遺忘,是非道德判斷能力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又距離腦傷已逾30年,連續幾年來衝動控制差,可推測退化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甚低,也可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喪失選擇對錯,避免不當行為之能力」,導致重複犯案毫不自覺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104年1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公訴檢察官雖以經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有精神方面的障礙,但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事證明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惟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酌被告於該院之門診病歷、本案偵審筆錄、起訴書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史、傷病史及案發過程,透過鑑定時之身體檢查、與被告會談內容時所呈精神狀態、外觀、舉止等客觀情狀及與被告家屬會談瞭解被告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及背景狀況,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又鑑定結果亦已明確說明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認知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喪失選擇對錯,避免不當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可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業如前述,適足確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應係指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行為之際,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影響,於腦傷後性格轉變,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 年至104年間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判處刑罰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軍中服役時受有頭部外傷,於88年以後迄今均無法工作,且距腦傷已逾30年,連續幾年來衝動控制差,推測退化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甚低,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導致重複犯案毫不自覺等情,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有再犯之可能。公設辯護人雖陳以被告僅有竊盜前科,並無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之紀錄,且被告家庭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有其弟弟等家人可資照應,被告如有按時就醫服藥,應無併予宣告監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家屬因被告腦部受傷後,已知其有性格轉變、記憶力退化、複雜工具性能力(如做飯、搭乘交通工具及金錢使用能力)退化及被告涉犯偷竊案件已逾40多件,次數遠超過本次起訴書所述,而被告於偷竊後一律承認所為,欠缺判斷能力等種種異常情狀,復被告除腦部外傷史外平時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有前開精神鑑定時,與被告家屬會談所得之個案史內容記載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家屬在知悉被告前開種種能力之缺乏及異常之犯罪行為後,竟遲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10月27日始帶同被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初診就醫,此有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陸張隆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反面),況被告雖有其三嫂就近照顧,惟仍係一人獨居於其三嫂住處之頂樓加蓋,亦有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陸張隆前揭審判筆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顯然被告家庭功能雖未完全喪失,惟就被告之照護及約束能力均力有未逮,是被告於前開病症治癒或減輕前,顯有反覆再犯之虞。在此情況下,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