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祐旻 (原名鄧淑瑄)
陳嘉玉馮淑芬房師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0號、第2626號、第92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祐旻犯寄藏贓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嘉玉所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二、6 所示之贓款沒收之。
馮淑芬所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三、6 所示之贓款沒收之。
房師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師友、陳嘉玉、馮淑芬、鄧祐旻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房師友3個字後面應補充:「綽號『小寶』,為縱橫通訊行之員工,利用本身工作之專業及職務之便,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後,又」等文字;第4行最後及第5行首:「(下同)」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師友、陳嘉玉、馮淑芬、鄧祐旻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一〈下稱本院審易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頁)」、「被告房師友警詢筆錄2 份(見104 偵2320卷第15至19頁、第30至33頁)、被告陳嘉玉警詢筆錄1 份(見
104 偵9262卷第15至19頁背面)、被告馮淑芬警詢筆錄1份(見104 偵9262卷第45至49頁)、被告鄧祐旻警詢筆錄
2 份(見104 偵9262卷第9 至9 頁背面、第11至14頁)、被害人戴興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138 至139 頁背面、第352 頁)」、「本院搜索票1 份、被告陳嘉玉、被告馮淑芬、被告鄧祐旻、被告房師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105 頁、第
109 頁、第117 頁、第122 頁、第1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7 份(見104 偵9262卷第111 頁背面、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4 頁背面、第
127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扣案物品照片2 份(見104 偵2320卷第285 至287 頁、104 偵9262卷第288 至296 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馮淑芬)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詐騙事實犯罪一覽表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310 頁背面、第335-336 頁)」、「被害人鍾鎔聲、柯國棟、謝明翰、林德宏、葉清良、陳國威、蕭偉錚、趙竹鳴、陳世賢、王振榮、蕭宏田、王文誠、陳俊運、何昆城、蔡俊輝、李玟慧、鄭弘毅等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4 偵2320卷第170 頁、第175 頁、第181 頁、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7 頁、第202 頁、第206 頁、第212 頁、第217 頁、第224 頁、第229 頁、第235 頁、第241 頁、第247 頁、第251 頁、第256 頁)」、「被害人曾冠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145 至146 頁背面)、被害人邱謙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152 至154 頁)、被害人陳富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款收據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4 偵9262卷第
161 至16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嘉玉、馮淑芬:
1.按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陳嘉玉與共同被告馮淑芬及在中國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3 人以上,且查,詐欺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如區分秘書(與被害人對話)、控臺(與秘書聯繫)及車手(取款之人)等,另該大陸地區擔任秘書之成員負責聯絡指揮被告陳嘉玉與共同被告馮淑芬,由渠等分別擔任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控臺)、領款車手,以一人會面另一人則在附近把風之方式,向【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另有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各被害人,是本案被告陳嘉玉、共同被告馮淑芬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共犯,上開被告2 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嘉玉與共同被告馮淑芬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係均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嘉玉與共同被告馮淑芬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4 、5 所為,多次收款時先後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先後行為,均難強行分割,依社會健全通念,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2.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嘉玉與被告馮淑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控臺、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嘉玉與被告馮淑芬兩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擔任控臺,或前往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各指定地點分別向各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渠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馮淑芬、陳嘉玉2 人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陳嘉玉、馮淑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被告馮淑芬、陳嘉玉2人先後於【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共同犯詐騙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馮淑芬、陳嘉玉
2 人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嘉玉、馮淑芬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並獲得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4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9頁、第114 頁、第123頁、第139 頁) ,被告陳嘉玉、馮淑芬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房師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房師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房師友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收購之系爭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房師友既僅提供其所收購之如【本院附表一】所列爭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 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房師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本案詐騙集團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房師友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房師友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房師友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房師友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鄧祐旻:被告鄧祐旻明知被告馮淑芬與被告陳嘉玉所交付詐騙款項之餘款均係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並旋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男子,由該綽號「國良」之男子收受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鄧祐旻於所【本院附表二】所示,係待被告馮淑芬、陳嘉玉2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始取得贓款,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按被告鄧祐旻先後於【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6 次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陳嘉玉與被告馮淑芬等2人因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而被告房師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代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鄧祐旻明知上開贓款為被告馮淑芬與被告陳嘉玉詐騙所得之贓物,而仍寄藏後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收受之,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馮淑芬與被告陳嘉玉分別擔任控臺即聯絡詐欺集團之成員、取款小姐即車手角色,被告房師友僅幫忙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幫助詐欺,被告鄧祐旻犯寄藏贓物,均非擔任犯罪主導者,又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房師友、被告陳嘉玉與被告馮淑芬等3 人業於本院審程序中分別與【本院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大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4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至101頁、第114 頁、第114 之1 頁、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
124 頁、第139 頁),兼衡以被告等4 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嘉玉、被告馮淑芬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鄧祐旻、房師友量處如主文欄位第一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鄧祐旻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嘉玉、被告馮淑芬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又被告馮淑芬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2.查被告陳嘉玉、鄧祐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鄧祐旻、陳嘉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嘉玉、鄧祐旻犯後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被告馮淑芬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卻仍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自不宜再予以緩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2.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所扣得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二、6 、三、6之現金部分,係被告陳嘉玉、馮淑芬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並同意以上開款項作為賠償金,業據被告陳嘉玉、馮淑芬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
134 頁背面),乃屬被告陳嘉玉、馮淑芬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3.本件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一、9 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房師友所有,且為其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房師友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另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二、1 、3 、5 、編號三、2 、5 及編號四、1 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鄧祐旻、陳嘉玉、馮淑芬所有,且為其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祐旻、陳嘉玉、馮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
168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4.另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一、1 至8 、13及14、編號二2 、4 、編號三、1 、3 、4 及編號四、2 至6 所示之物品,據被告房師友、馮淑芬、陳嘉玉、鄧祐旻供稱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另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一、1 至14雖依上開(五)
3 、4 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惟據被告房師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故不予發還,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
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院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本件被告房│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師友提供系│ │(新臺幣) ││ │ │ │爭門號所供│ │ ││ │ │ │犯罪集團使│ │ ││ │ │ │用電話號碼│ │ │├──┼─────┼────┼─────┼─────────────────┼───────┤│ 1 │103.10.21 │鐘鎔聲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鍾鎔聲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鍾鎔聲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2 │103.10.15 │柯國棟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柯國棟自稱為其朋友│2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柯國棟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3 │103.11.5 │謝明翰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謝明翰自稱為其朋友│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謝明翰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4 │103.12.3 │林德宏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林德宏自稱為其朋友│1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林德宏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5 │103.12.8 │葉清良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葉清良自稱為其朋友│1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葉清良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6 │103.12.29 │陳國威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國威自稱為其朋友│16,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陳國威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7 │103.12.26 │蕭偉錚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蕭偉錚自稱為其朋友│4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蕭偉錚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8 │103.12.25 │趙竹鳴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趙竹鳴自稱為其朋友│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趙竹鳴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9 │103.12.17 │陳世賢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世賢自稱為其朋友│1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陳世賢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0 │104.1.7 │王振榮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王振榮自稱為其朋友│1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王振榮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1 │104.1.20 │蕭宏田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蕭宏田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蕭宏田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2 │104.1.7 │王文誠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王文誠佯稱為其友人│2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王文誠│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 13 │104.12.8 │陳俊運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俊運佯稱為其友人│1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陳俊運│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 14 │104.1.7 │何昆城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何昆城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向其借款,何昆城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 │ │├──┼─────┼────┼─────┼─────────────────┼───────┤│ 15 │103.12.30 │蔡俊輝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蔡俊輝自稱為其朋友│15,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蔡俊輝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6 │103.12.26 │李玟慧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玟慧之子佯稱為其│150,000元 ││ │ │ │ │友人,並以急需用款貸款為由要求匯款│ ││ │ │ │ │,李玟慧之子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 ││ │ │ │ │指示,請李玟慧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17 │103.12.30 │鄭弘毅 │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鄭弘毅佯稱為其親戚│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鄭弘毅│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本院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 共犯 │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 1 │103年11月29日在臺北 │陳嘉玉佯稱與其熟識,向│1.大陸機房│方福成 │15,000元 │1.陳嘉玉共同犯││ │忠孝東路4段230號前 │被害人方福成詐稱急需購│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 │三人以上共同詐││ │ │買中古機車等語,騙得1 │3.馮淑芬 │ │淑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欺取財罪,處有││ │ │萬5,000元,取款時由馮 │ │ │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期徒刑陸月。 ││ │ │淑芬把風。 │ │ │後3至4天,在忠孝東路│ ││ │ │ │ │ │4段附近交予被告鄧祐 │2.馮淑芬共同犯││ │ │ │ │ │旻) │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2 │1、103年中旬在臺北市│馮淑芬化名(陳子萱)稱 │1.大陸機房│呂來春 │65,000元 │1.陳嘉玉共同犯││ │中山區民權東路行天官│係熟識,以投資資金需用│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 │三人以上共同詐││ │附近 │款等語向被害人呂來春詐│3.馮淑芬 │ │淑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欺取財罪,處有││ │2、103年11月13日在臺│騙共6萬5,000元。 │ │ │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期徒刑陸月。 ││ │北市大安區孝東路4段 │ │ │ │後3至4天,在忠孝東路│ ││ │330號(漢堡王速食店) │ │ │ │4段附近交予被告鄧祐 │2.馮淑芬共同犯││ │ │ │ │ │旻) │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3 │103年11月15日在臺北 │馮淑芬化名(陳子萱)佯 │1.大陸機房│邱謙文 │20,000元 │1.陳嘉玉共同犯││ │市大安區忠東路4段230│稱與邱謙文熟識,向被害│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 │三人以上共同詐││ │號前 │人邱謙文以急需用錢之等│3.馮淑芬 │ │淑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欺取財罪,處有││ │ │語,詐得2萬元。 │ │ │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期徒刑陸月。 ││ │ │(註:被害人雖指稱共遭 │ │ │後3至4天,在忠孝東路│ ││ │ │騙34萬元,然調查後僅能│ │ │4段附近交予被告鄧祐 │2.馮淑芬共同犯││ │ │認定上開犯行,其餘犯行│ │ │旻) │三人以上共同詐││ │ │應屬其他集團所為)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4 │1、103年8月下旬某日 │陳嘉玉、馮淑芬輪流擔任│1.大陸機房│陳志強 │80,000元( 扣除被告陳│1.陳嘉玉共同犯││ │在臺北市安區忠孝東路│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陳志強│2.陳嘉玉 │ │嘉玉、馮淑芬應得之百│三人以上共同詐││ │四段及大安路1段路口 │以付房租、還債、母親遭│3.馮淑芬 │ │分之15酬勞後,其餘款│欺取財罪,處有││ │2、103年10月下旬某日│毆打之詐術共詐騙8萬元 │ │ │項於取款後3 至4 天,│期徒刑陸月。 ││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在忠孝東路4 段附近交│ ││ │路4段及大安路1段路口│ │ │ │予被告鄧祐旻) │2.馮淑芬共同犯││ │3、103年11月忠孝東路│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 │4段330號 │ │ │ │ │欺取財罪,處有││ │4、同上 │ │ │ │ │期徒刑陸月。 │├──┼──────────┼───────────┼─────┼────┼──────────┼───────┤│ 5 │1、103年11月20日在臺│陳嘉玉(化名林小丹)佯稱│1.大陸機房│陳富松 │數萬元 │1.陳嘉玉共同犯││ │北市大安區忠東路4段 │創業進貨需要資金向被害│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 │三人以上共同詐││ │230號前(金石堂) │人陳富松詐騙約數萬元。│3.馮淑芬 │ │淑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欺取財罪,處有││ │2、103年12月3日,地 │(註:被害人雖指稱共遭 │ │ │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期徒刑陸月。 ││ │點同上 │騙32萬元,然調查後僅能│ │ │後3至4天,在忠孝東路│ ││ │ │認定上開犯行,其餘犯行│ │ │4段附近交予被告鄧祐 │2.馮淑芬共同犯││ │ │應屬其他集團所為) │ │ │旻) │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6 │103年12月12日臺北市 │馮淑芬化名「蘇雨婷」向│1.大陸機房│曾冠勳 │11,000元 │1.陳嘉玉共同犯││ │安區忠孝東路4段路旁 │被害人曾冠勳詐稱積欠房│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 │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租機需用款等語,騙得1 │3.馮淑芬 │ │淑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欺取財罪,處有││ │ │萬1,000元。 │ │ │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期徒刑陸月。 ││ │ │ │ │ │後3至4天,在忠孝東路│ ││ │ │ │ │ │4段附近交予被告鄧祐 │2.馮淑芬共同犯││ │ │ │ │ │旻) │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本院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一│被告房師友住處查扣物品: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28 ││ │至136頁、104年刑保管1749號-本院卷一第33頁】 ││ │1.台灣大哥大SIM卡(3G)39張、 ││ │2.台灣大哥大SIM卡(4G)39張、 ││ │3.遠傳電信SIM卡44張、 ││ │4.7-mobileSIM卡13張、 ││ │5.威寶電信SIM卡2張、 ││ │6.家樂福電信SIM卡4張、 ││ │7.中華電信SIM卡12張、 ││ │8.SIM卡4張(7-mobile1張、遠傳2張、台灣大哥大1張)、 ││ │9.SIM卡轉換器11個、 ││ │10.筆記本1本、 ││ │11.行動電話1支(NOKIA、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2.行動電話1支(ZT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3.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 │14.隨身碟1個。 │├───┼─────────────────────────────────────┤│編號二│被告陳嘉玉住處查扣物品: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10 ││ │至112頁、104年刑保管1751號-本院卷一第38頁】 ││ │1.行動電話1支(ANY CALL、SIM:不詳、IMEI:0)、 ││ │2.IPAD1台(SIM: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 │3.記帳日曆2本、 ││ │4.發票1張、 ││ │5.記帳文件1包、 ││ │6.贓款69,100元。 │├───┼─────────────────────────────────────┤│編號三│被告馮淑芬住處查扣物品: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13 ││ │至121頁、104年刑保管1750號-本院卷一第35頁】 ││ │1.行動電話1支(SAMSUNG、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 ││ │2.行動電話1支(SAMSUNG、SIM:+000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 │3.行動電話1支(IPHONE4S、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4.行動電話1支(SAMSUNG、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5.行動電話1支(SAMSUNG、SIM:無、IMEI:000000000000000) ││ │6.贓款10000元。 │├───┼─────────────────────────────────────┤│編號四│被告鄧祐旻住處查扣物品: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23 ││ │至125頁、104年刑保管1747號-本院卷一第29頁】 ││ │1.行動電話1支(SAMSUNG、SIM: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 ││ │2.行動電話1支(NOKIA、含原包裝盒、SIM:無、IMEI:000000000000000)、 ││ │3.APACER隨身碟1個、 ││ │4.無線滑鼠、鍵盤共1組(羅技)、 ││ │5.電腦螢幕1個(HANNSG)、 ││ │6.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2條、訊號線1條)。 │└───┴─────────────────────────────────────┘【本院附表四】被告房師友、陳嘉玉、馮淑芬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表┌────────────────────────────────────────────┐│編號一:被告房師友 │├──┬───┬──────────────────────────────┬──────┤│編號│被害人│ 和解成立內容 │卷頁出處 ││ │ │ │ ││ │ │ │ │├──┼───┼──────────────────────────────┼──────┤│1 │鍾鎔聲│應於105年1月1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鍾鎔聲10,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19 頁 │├──┼───┼──────────────────────────────┼──────┤│2 │柯國棟│不求償,依法判決。 │本院卷一第46││ │ │ │頁 │├──┼───┼──────────────────────────────┼──────┤│3 │謝明翰│無損失,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49││ │ │ │頁 │├──┼───┼──────────────────────────────┼──────┤│4 │林德宏│應於105年1月1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德宏50,000元。 │本院卷一第 ││ │ │(已交付完畢) │115 頁、第 ││ │ │ │116 頁 │├──┼───┼──────────────────────────────┼──────┤│5 │葉清良│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葉清良44,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10 頁 │├──┼───┼──────────────────────────────┼──────┤│6 │陳國威│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國威6,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10 頁 │├──┼───┼──────────────────────────────┼──────┤│7 │蕭偉錚│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蕭偉錚14,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20 頁 │├──┼───┼──────────────────────────────┼──────┤│8 │趙竹鳴│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趙竹鳴17,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已交付完畢) │頁、第118 頁│├──┼───┼──────────────────────────────┼──────┤│9 │陳世賢│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世賢4,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21 頁 │├──┼───┼──────────────────────────────┼──────┤│10 │王振榮│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王振榮50,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10 頁 │├──┼───┼──────────────────────────────┼──────┤│11 │蕭宏田│應給付告訴人蕭宏田10,000元。 │本院卷一第 ││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110頁背面、 ││ │ │ │115頁 │├──┼───┼──────────────────────────────┼──────┤│12 │王文誠│不求償,依法判決。 │本院卷第45頁│├──┼───┼──────────────────────────────┼──────┤│13 │陳俊運│無損失,依法判決。 │本院卷第47頁│├──┼───┼──────────────────────────────┼──────┤│14 │何昆城│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何昆城新臺幣1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已交付完畢) │至第97頁、第││ │ │ │124頁 │├──┼───┼──────────────────────────────┼──────┤│15 │蔡俊輝│不求償,依法判決。 │本院卷一第48││ │ │ │頁 │├──┼───┼──────────────────────────────┼──────┤│16 │李玫慧│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李玫慧50,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10 頁 │├──┼───┼──────────────────────────────┼──────┤│17 │鄭弘毅│應於10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鄭弘毅17,000元。 │本院卷一第96││ │ │(已交付完畢) │頁至第97頁、││ │ │ │第122 頁 │├──┴───┴──────────────────────────────┴──────┤│編號二:被告陳嘉玉、被告馮淑芬 │├──┬───┬──────────────────────────────┬──────┤│1 │方福成│不求償。 │本院卷一第51││ │ │ │頁 │├──┼───┼──────────────────────────────┼──────┤│2 │呂來春│應於104年14月21日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呂來春10,000元。 │本院卷一第95││ │ │(已交付完畢) │頁、第123 頁│├──┼───┼──────────────────────────────┼──────┤│3 │邱謙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邱謙文3仟元。 │本院卷一第 ││ │ │(已於105年1月11日當庭交付完畢) │110 頁背面、││ │ │ │114 頁 │├──┼───┼──────────────────────────────┼──────┤│4 │陳志強│不求償。 │本院卷一第53││ │ │ │頁 │├──┼───┼──────────────────────────────┼──────┤│5 │陳富松│應於105年5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富松79,100元。 │本院卷一第 ││ │ │ │138 頁 │├──┼───┼──────────────────────────────┼──────┤│6 │曾冠勳│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曾冠勳3,000元。 │本院卷一第95││ │ │(已於104年12月16日當庭交付完畢) │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號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104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 告 鄧祐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淑芬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房師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師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3年10月12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販賣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被害人詐騙(各次詐騙之手法、時間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
二、馮淑芬、陳嘉玉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中旬某日起,先由大陸機房人員以隨機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被害人,藉故攀談讓被害人卸下心防,再誆稱其「身世可憐」、「需要生活費」、「創業急需資金」等理由,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方福成等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取款。嗣馮淑芬、陳嘉玉即前往約定地點,以一人會面另一人則在附近把風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上開贓款扣除其等應得百分之15之酬勞,所餘贓款即交由鄧祐旻,而鄧祐旻明知上開款項均為馮淑芬、陳嘉玉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旋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男子。(被告等詐欺之行為、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寄藏贓物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1)被告房師友於偵查 │(1)供承犯罪事實一全部 ││ │ 中之自白 │ 犯罪事實。 ││ │(2)由被告房師友電子 │(2)明確記載被告房師友 ││ │ 信箱列印之客戶交 │ 販賣上開人頭電話卡 ││ │ 易明細表 │ 之細節。 │├──┼──────────┼───────────┤│ 2 │(1)被害人鍾鎔聲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台新銀行匯款執據 │ │├──┼──────────┼───────────┤│ 3 │(1)被害人柯國棟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 ││ │ 執據 │ │├──┼──────────┼───────────┤│ 4 │(1)被害人謝明翰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5 │(1)被害人林德宏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回條聯 │ │├──┼──────────┼───────────┤│ 6 │(1)被害人葉清泉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申請書回條 │ │├──┼──────────┼───────────┤│ 7 │(1)被害人陳國威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 執據 │ │├──┼──────────┼───────────┤│ 8 │(1)被害人蕭偉錚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土地銀行存款交易 │ ││ │ 明細 │ │├──┼──────────┼───────────┤│ 9 │(1)被害人趙竹鳴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10 │(1)被害人陳世賢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全部 ││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永豐銀行匯款執據 │ │├──┼──────────┼───────────┤│ 11 │(1)被害人王振榮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 ││ │ 明細 │ │├──┼──────────┼───────────┤│ 12 │(1)被害人蕭宏田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永豐銀行匯款執據 │ │├──┼──────────┼───────────┤│ 13 │(1)被害人王文誠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 執據 │ │├──┼──────────┼───────────┤│ 14 │(1)被害人陳俊運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3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彰化銀行匯款執據 │ │├──┼──────────┼───────────┤│ 15 │(1)被害人何昆城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存摺交易明細 │ │├──┼──────────┼───────────┤│ 16 │(1)被害人蔡俊輝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5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 │ │├──┼──────────┼───────────┤│ 17 │(1)被害人李玫慧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6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憑條 │ │├──┼──────────┼───────────┤│ 18 │(1)被害人鄭弘毅於警 │證明附表一編號17之全部││ │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 ││ │(2)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 ││ │ 社匯款回條 │ │├──┼──────────┼───────────┤│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在被告房師友住處扣得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動電話SIM卡、筆記本等 ││ │錄表 │物,佐證被告房師友以販││ │ │賣人頭電話為業之事實。│├──┼──────────┼───────────┤│ 20 │通訊監察被告房師友之│佐證被告房師友以販賣人││ │監聽譯文 │頭電話為業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嘉玉於偵查中之│供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自白 │ │├──┼──────────┼──────────────┤│ 2 │被告馮淑芬於偵查中之│供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自白 │ │├──┼──────────┼──────────────┤│ 3 │被告鄧祐旻於偵查中之│供承:被告陳嘉玉、馮淑芬騙得││ │自白 │上開款項後,扣得其等應得之百││ │ │分之15酬勞後,其餘款項於取款││ │ │後3至4天,伊會在忠孝東路4段 ││ │ │附近向其等收取,伊在交給綽號││ │ │「國良」之男子。 │├──┼──────────┼──────────────┤│ 4 │通訊監察被告馮淑芬、│佐證被告馮淑芬、陳嘉玉與大陸││ │陳嘉玉之監聽譯文及臺│機房人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絡,使用各種話術向被害人等詐││ │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騙之犯罪事實。 │├──┼──────────┼──────────────┤│ 5 │(1)被害人曾冠勳於警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 ││ │ 詢、偵查中之指 │實。 ││ │ 證 │ ││ │(2)被害人曾冠勳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6 │(1)被害人邱謙文於警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實。 ││ │(2)被害人邱謙文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7 │(1)被害人方福成於警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實。 ││ │(2)被害人方福成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8 │(1)被害人陳富松於警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實。 ││ │(2)被害人陳富松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9 │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 ││ │支指證 │實。 │├──┼──────────┼──────────────┤│10 │(1)被害人呂來春於警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實。 ││ │(2)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1.在被告陳嘉玉處扣得記帳日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2本、記帳文件1份、犯案手機││ │錄表 │ 1支、犯罪所得6萬9,100元。 ││ │ │2.在被告馮淑芬處扣得犯案手機││ │ │ 5支、犯罪所得1萬元。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房師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SIM卡轉接器、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馮淑芬、陳嘉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與該犯罪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者,被告鄧祐旻受詐騙集團寄放贓物,並轉交他人避免該贓款遭警方查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其上開行為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鄧祐旻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認犯嫌不足,而報告意旨所指詐騙犯行如成立犯罪,則起訴之贓物犯行即屬不罰之後行為,故兩者應屬同一事實,故就詐欺犯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犯罪集團使│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 │ │ │用電話號碼│ │ │├──┼────┼───┼─────┼─────────────────┼───────┤│ 1 │103.10. │鐘鎔聲│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鍾鎔聲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21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鍾鎔聲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2 │103.10. │柯國棟│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柯國棟自稱為其朋友│20,000元 ││ │15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柯國棟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3 │103.11.5│謝明翰│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謝明翰自稱為其朋友│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謝明翰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4 │103.12.3│林德宏│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林德宏自稱為其朋友│1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林德宏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5 │103.12.8│葉清泉│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葉清泉自稱為其朋友│1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葉清泉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6 │103.12. │陳國威│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國威自稱為其朋友│16,000元 ││ │29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陳國威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7 │103.12. │蕭偉錚│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蕭偉錚自稱為其朋友│40,000元 ││ │26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蕭偉錚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8 │103.12. │趙竹鳴│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趙竹鳴自稱為其朋友│50,000元 ││ │25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趙竹鳴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9 │103.12. │陳世賢│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世賢自稱為其朋友│10,000元 ││ │17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陳世賢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0 │104.1.7 │王振榮│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王振榮自稱為其朋友│15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王振榮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1 │104.1.20│蕭宏田│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蕭宏田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蕭宏田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2 │104.1.7 │王文誠│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王文誠佯稱為其友人│2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王文誠│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 13 │104.12.8│陳俊運│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俊運佯稱為其友人│1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陳俊運│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 14 │104.1.7 │何昆城│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何昆城自稱為其朋友│30,000元 ││ │ │ │ │,並以急需為由向其借款,何昆城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 │ │├──┼────┼───┼─────┼─────────────────┼───────┤│ 15 │103.12. │蔡俊輝│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蔡俊輝自稱為其朋友│15,000元 ││ │30 │ │ │,並以急需為由要求匯款,蔡俊輝誤信│ ││ │ │ │ │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 │ │├──┼────┼───┼─────┼─────────────────┼───────┤│ 16 │103.12. │李玫慧│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玫慧之子佯稱為其│150,000元 ││ │26 │ │ │友人,並以急需用款貸款為由要求匯款│ ││ │ │ │ │,李玫慧之子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 ││ │ │ │ │指示,請李玫慧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17 │103.12. │鄭弘毅│0000000000│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鄭弘毅佯稱為其親戚│50,000元 ││ │30 │ │ │,並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匯款,鄭弘毅│ ││ │ │ │ │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內。 │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 共犯 │ 被害人 │詐騙金額(元) │├──┼──────────┼────────────┼──────┼────┼───────────┤│ 1 │103年11月29日在臺北 │陳嘉玉佯稱與其熟識,向被│1.大陸機房 │方福成 │1萬5000 ││ │忠孝東路4段230號前 │害人方福成詐稱急需購買中│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 │古機車等語,騙得1萬5,000│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 │元,取款時由馮淑芬把風。│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 │ │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 │ │ │ │交予被告鄧祐旻) │├──┼──────────┼────────────┼──────┼────┼───────────┤│ 2 │1、103年中旬在臺北市│馮淑芬化名(陳子萱)稱係 │1.大陸機房 │呂來春 │6萬5000 ││ │中山區民權東路行天官│熟識,以投資資金需用款等│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附近 │語向被害人呂來春詐騙共6 │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2、103年11月13日在臺│萬5,000元。 │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北市大安區孝東路4段 │ │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330號(漢堡王速食店) │ │ │ │交予被告鄧祐旻) │├──┼──────────┼────────────┼──────┼────┼───────────┤│ 3 │103年11月15日在臺北 │馮淑芬化名(陳子萱)佯稱 │1.大陸機房 │邱謙文 │2萬 ││ │市大安區忠東路4段230│與邱謙文熟識,向被害人邱│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號前 │謙文以急需用錢之等語,詐│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 │得2萬元。 │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 │(註:被害人雖指稱共遭騙 │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 │34萬元,然調查後僅能認定│ │ │交予被告鄧祐旻) ││ │ │上開犯行,其餘犯行應屬其│ │ │ ││ │ │他集團所為) │ │ │ │├──┼──────────┼────────────┼──────┼────┼───────────┤│ 4 │1、103年8月下旬某日 │陳嘉玉、馮淑芬輪流擔任取│1.大陸機房 │陳志強 │8萬 ││ │在臺北市安區忠孝東路│款車手向被害人陳志強以付│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四段及大安路1段路口 │房租、還債、母親遭毆打之│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2、103年10月下旬某日│詐術共詐騙8萬元。 │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路4段及大安路1段路口│ │ │ │交予被告鄧祐旻) ││ │3、103年11月忠孝東路│ │ │ │ ││ │4段330號 │ │ │ │ ││ │4、同上 │ │ │ │ │├──┼──────────┼────────────┼──────┼────┼───────────┤│ 5 │1、103年11月20日在臺│陳嘉玉(化名林小丹)佯稱創│1.大陸機房 │陳富松 │數萬元 ││ │北市大安區忠東路4段 │業進貨需要資金向被害人陳│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230號前(金石堂) │富松詐騙約數萬元。 │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2、103年12月3日,地 │(註:被害人雖指稱共遭騙 │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點同上 │32萬元,然調查後僅能認定│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 │上開犯行,其餘犯行應屬其│ │ │交予被告鄧祐旻) ││ │ │他集團所為) │ │ │ │├──┼──────────┼────────────┼──────┼────┼───────────┤│ 6 │103年12月12日臺北市 │馮淑芬化名「蘇雨婷」向被│1.大陸機房 │曾冠勳 │1萬1000 ││ │安區忠孝東路4段路旁 │害人曾冠勳詐稱積欠房租機│2.陳嘉玉 │ │(扣除被告陳嘉玉、馮淑 ││ │ │需用款等語,騙得1萬1,000│3.馮淑芬 │ │芬應得之百分之15酬勞後││ │ │元。 │ │ │,其餘款項於取款後3至4││ │ │ │ │ │天,在忠孝東路4段附近 ││ │ │ │ │ │交予被告鄧祐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