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騰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騰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騰勻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與告訴人羅淳敏在臺北市文山區動物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商店,協商雙方私權爭議,嗣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服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景美通訊處(下稱國泰人壽展業景美通訊處)同事廖瑞文到場,迨廖瑞文到達上開麥當勞商店,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需前往公司上班欲先離去。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達協商結果即離去,為了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麥當勞商店內,以徒手強拉告訴人之皮包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惟經告訴人閃避,並經在場人廖瑞文對其聲稱,再這樣要報警等語而未遂,告訴人始得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因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廖瑞文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在臺北市文山區動物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談論雙方感情問題及其等2 人所共同購買之房地產後續處理事宜,包含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伊車上取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談話時間尚短,告訴人就要離開,伊認為還未談論完畢,所以要求告訴人暫勿離開;伊並未拉告訴人皮包,而以手掌朝著告訴人、用按的方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以被告名義於97年所購買,並由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2 樓之

1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101 年5 月起迭起爭端,2 人多次商議均無結論,嗣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及刑事竊盜告訴(被告認為告訴人竊取伊置放於車內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7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動物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再次就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爭議進行協商,惟仍無法達成一致性之協議,且於協商過程中,告訴人委請證人即其任職之國泰人壽展業景美通訊處課長廖瑞文前往,之後告訴人與證人廖瑞文離開之際,被告確有表達商議尚無結果,何以逕行離席之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偵查卷〈下稱第10

20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7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證人廖瑞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伊與告訴人欲自麥當勞速食店離開之際,被告表達不願告訴人離去之意,然告訴人仍與證人廖瑞文自麥當勞速食店離去等情大致相符(參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偵查卷〈下稱第1139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0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

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

㈢被告前於102 年4 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指訴被告於當日傍晚於律師事務所誣指伊偷竊及行為不檢,故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於其等101 年7 月10日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談過程中有何強制舉止(該日警詢筆錄參照;參見第10204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直至102 年7 月3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強制告訴(刑事告訴狀參照,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24頁),然此際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約1 年,記憶是否清晰及所述是否與案發時客觀情狀相符均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係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與伊相約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捷運站」,被告於伊欲離之際加以阻攔云云,並未具體指述被告之強制手法為何,告訴人再於103 年3月14日偵訊期日中指訴「案發時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於伊欲離開之際,作勢要拉伊皮包,伊閃開所以被告沒拉到」等語(參見第1004號偵查卷),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其前揭所指案發地點矛盾不符。且「作勢要拉皮包」,亦難逕予認定即屬對人或對物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或係以言語或舉動,明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意思,藉以屈撓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難認被告有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洵無疑義。

㈣被告堅稱案發時係因其與告訴人2 人就所購買房地產之糾紛

無法達成一致性之協議,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繼續商討,不要這麼快離開,始有出言要求告訴人留下之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被告與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就是為了講房地產的事情,其等自101 年5 月至7 月間都在爭執相同問題,被告於案發時不欲令其離開之原因應該就是因為房地產的問題尚未談論結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證人廖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麥當勞速食店內確有堅定表達一定要講清楚才能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當日被告要求告訴人留下,目的僅是為了其等2 人得就房地產爭議問題獲得解決,達成共識,縱有告訴人所指係以作勢要拉皮包之方式為之,被告主觀上尚非係以妨害告訴人自由為其目的,此舉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㈤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時伊與告訴人約在木柵

動物園捷運站的麥當勞速食店商談,無論在速食店門前或速食店內,被告都一直不讓伊走;且伊與證人廖瑞文離開後,被告又騎機車阻擋在證人廖瑞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其等離開,之後其等報警,被告一直在現場僵持至警察到場;警察到場之後要求其等至公司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廖瑞文離開麥當勞速食店欲駕車離去時,被告騎乘機車阻擋等情,業據檢察官認定無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案發當日警察到場時,現場並未發現有何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情事,此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佐(見第1139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告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不符。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一再阻攔伊離開,此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明確指證被告案發時係於伊欲離開麥當勞時,作勢要拉伊皮包,伊閃開所以沒拉到等語明顯不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因時隔久遠記憶非屬清晰,且有浮誇之嫌,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證人廖瑞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行動自由被限制,不能離開;伊馬上趕到那邊,怕告訴人出狀況;被告堅持一定要講清楚才能離開,伊拿起電話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就拉告訴人的皮包,說要說清楚,伊稱該處是公共場所,要求被告放開,後來伊幫告訴人把皮包拿過來,才出門口,警察就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就證人廖瑞文所指被告騎乘機車阻擋伊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等節,業據檢察官認定無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證人廖瑞文所指案發時被告已取走告訴人皮包,經伊再行取回等情,顯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亦與其於103 年3 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作勢要拉告訴人的皮包,但沒有抓到等語(參見第74頁)相悖,證人廖瑞文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其指訴已難遽信,同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綜覽全案事證,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動

物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目的係欲協商房地產爭端,被告縱有出手欲拉告訴人皮包之舉措,難認客觀上屬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尚未與告訴人談論完畢,希望告訴人仍停留現場繼續商討,被告主觀上尚非係以妨害告訴人自由為其目的,此舉並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㈦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告訴人與證人廖瑞文之關係等,惟此等調查證據事項,顯與本案無涉,況前開事證既明,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騰勻上揭辯解,自有所憑,為可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騰勻有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行,檢察官之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劉騰勻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劉騰勻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騰勻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劉騰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