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號;請求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因聲請人已在執行中,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益,另聲請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停止本件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及和解書,並引用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證人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顏湘苓、朱惠君、林曉敏、袁成君、洪建銘之證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文、聲請人汪怡瑋與白佳加所簽訂和解書、蔡宗宏與聲請人汪怡瑋交易電子郵件資料、顏湘苓提供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客服部投訴信、洪建銘與聲請人汪怡瑋電子往來郵件資料、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IP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分析組提供GOOGLE帳戶登入IP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票託收買入申請暨約定書、白佳加與聲請人汪怡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袁成君與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華航哩程數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聲請人嗣未履行買賣契約,亦未將匯款之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共五罪),而各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全案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辯稱其在上網販售哩程數前,有至香港、美國洛杉磯向兩位賣家購買航空公司里程數,已取得中華航空、長榮航空哩程數之所有權為新事實;及提出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僅檢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入出境資料所載之時間有入出境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