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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被 告 許南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南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致使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經中華商銀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因中華商銀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接管並辦理賠付,依法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基金結束後上開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承受,後經該會授予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實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於判決駁回該訴前為之,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聲請,而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依法提起上訴外,應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審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免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復就中華商銀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後,既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中華商銀未聲請將該訴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當事人如不服該判決,自應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程序上方無違誤(惟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茲聲請人逕於104年5月24日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件移送民事庭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且不應准許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則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