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張茂虔自訴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張智輝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為自訴人之胞弟,原與自訴人感情良好,惟被告於結婚後個性開始改變,一切以錢及利益為思考,不僅曾與其配偶私下向父親張振義透露要好好教訓自訴人,更多次設法要求父親口頭承諾將西藏路房地給他再予以錄音,意圖挖空父親,復阻擾自訴人在該處設籍,導致自訴人雖與父親同住,但卻僅能借用友人「新北市○○區○○路○○號」設立戶籍,且被告明知自訴人係設籍上址,但為達其最終目的,甚至處心積慮設法對自訴人取得債權以防堵自訴人繼承之可能性。為此,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持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協議書(證物1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1,64
8 元及遲延利息(證物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形式審查後即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0983 號支付命令(證物3 號),自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父親知悉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即向父親表示會撤告,使自訴人以為已撤告而卸下心防,但另一方面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物4 號),惟因自訴人友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103 年上旬改為倉庫,嗣後無人居住,致自訴人未收到法院通知,然被告早已知悉上情並知悉自訴人實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之1 」,且於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仍多次有前來自訴人與父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之1 」,卻刻意不告知該訴訟仍在進行之事,亦不向承審法院陳報自訴人之正確地址,而消極提供戶籍謄本,終致由被告聲請一造辦論而為自訴人敗訴之不正確判決(證物5 號),且告確定(證物6號)。有關上情,乃自訴人嗣後莫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證物
7 號),經向司法院網站查閱判決書,始知自己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詳證物5 號)敗訴確定,需給付自己弟弟即被告4,221,648 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判決法院聲請閱卷,始知完整事件始末。㈡事件爆發後,父親再次質問被告,被告又稱那只是形式而已,沒有關係云云,然被告旋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證物8 號)。雖父親仍一再向被告規勸出面與自訴人簽立書面以解決該不正確之判決,無奈,被告仍執迷不悟,自訴人不得已爰具狀檢具事證提出本件自訴。㈢自訴人前曾因被告資金調度之需,在空白紙張署押,以供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但從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若非被告偽造亦係利用自訴人先前交付供其資金調度之用之空白紙張署押而得之變造不實文書,詎被告卻持以作為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更於訴訟中明知自訴人之實際聯絡地址亦不向承審法院陳報自訴人之正確地址,致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於民事通知之公文書上,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對自訴人取得債權,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為「訴訟詐欺行為」,最終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據以向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即不實本件協議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向民事法院陳報自訴人之正確地址)、第339 條之詐欺罪(整起民事訴訟案件),至於數罪間之關係乃基於同一目的而陸續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訴訟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等語。
二、經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
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前此以相同於上述自訴理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即不實本件協議書)、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向民事法院陳報自訴人之正確地址)、第339 條之詐欺罪(整起民事訴訟案件;且為訴訟詐欺),於104 年2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於104 年3 月10日分案,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560號案件進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4 年4 月23日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觀諸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及本院所提出自訴狀,2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上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名又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此,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主張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
關係,被告多次前往自訴人與父親之居所卻不告知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之事實,因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因而可以對自訴人強制執行而得利,亦有親屬間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4
3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親屬間詐欺為告訴乃論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仍屬適法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及於本院所提出之自訴狀,均主張被告涉犯為「訴訟詐欺」行為,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人指述被告偽造或係利用自訴人先前交付供其資金調度之用之空白紙張署押而得之變造不實文書,持以作為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更於訴訟中明知自訴人之實際聯絡地址亦不向承審法院陳報自訴人之正確地址,致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於民事通知之公文書上,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對自訴人取得債權,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為「訴訟詐欺行為」,最終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據以向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自訴人上開所指,縱自訴人所述為真,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生損害之情事,雖自訴人因此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正確與否,猶待法院為審理採認,而為訴訟勝敗之決定,自訴人之法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末再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
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之詐欺罪,自訴人主張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即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縱使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部分包括屬告訴乃論之親屬間詐欺,惟此部分既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本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