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楊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489 號、90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楊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7年
3 月間,在臺北市○○街○○號6 樓,向告訴人馬豫強佯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1地號、頭廷段1 小段72
5 地號與頭廷段2 小段9 、10、20、21地號及頭廷段4 小段57地號等土地所有人許國銓、許國村、許國銘、許國勝、許國鎮等人欲找人合建房屋,伊可代為洽商合建細節。數日後,又通知告訴人馬豫強稱地主已經同意雙方之合建條件,並提出其事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被害人許國銓、許國村、許國銘、許國勝、許國鎮等同意將前開土地全權委由告訴人馬豫強協助處理設計規劃、興建房屋之合建契約及被害人許國銓等5 人個別書面授權告訴人馬豫強代刻印章之代刻印章授權切結書;使告訴人馬豫強陷於錯誤,交付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5 紙(詳如附表)與被告吳楊春。嗣經告訴人馬豫強向地主查知上開土地係欲出售而非合建,始知受騙,方向被告吳楊春取回尚未屆期面額計150 萬元之支票4 紙。
(二)被告吳楊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仍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現已裁撤,業務依性質而分由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事行政總處之給與福利處辦理,下仍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從未與其協議購買土地興建公教住宅,惟為促進其經營之華興旅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平溪山莊開發案之推動,竟於87年2 月間起至88年2 月期間,偽刻公務員「中央住福會主任委員盧立人」之職章用以偽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致吳楊春,以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向吳楊春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東勢格小段一至一○○號土地,興建住宅四四二三戶」發文字第009 號會字函之不實公文書,並透過江斌取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5年度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資料後,影印再加以編製成預算書,連同黃政盛依被告吳楊春口述而撰寫之平溪山莊興建專案簡介,對外宣稱:「若投資1,500 萬元,可以預期8 億元之利益」之語,持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及承包興建工程。嗣因被告吳楊春無法應有投資意願者之要求,安排會見盧立人,而未得逞。
(三)因認被告吳楊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揭一(一)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揭一(二)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0日收案偵辦,並於90年10月15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489 號、90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6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1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告訴人馬豫強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748
9 號、90年度偵字第1816號起訴書、本院91年1 月31日發布之91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60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2 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 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8年2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時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87年7 月3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1年1 月31日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共計128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之90年10月15日至繫屬本院期間之90年10月30日共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 月31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