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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3403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韓李駿被訴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開始偵查,於92年3月10日提起公訴,於92年4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北院錦刑育緝字第62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訴字第631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韓李駿所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韓李駿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4月30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又28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5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11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韓李駿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