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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献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献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献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因鑑驗確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 告 張献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得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7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二)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張献得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台大醫院門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張献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献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 │部分自白。 │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之事實。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分 ││ │份。 │之事實。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曾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錄,並於施用毒品有期徒刑執行完││ │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