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培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培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培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廖培智並因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某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7 時10分許,因其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15公里200 公尺前進行盤查,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培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頁),且為警於104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3頁)。又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送鑑驗結果,經甲醇沖提,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3 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且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
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就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於101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送鑑驗結果,經甲醇沖提,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3 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