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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8815號、第10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鈺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a . 所示偽造之「張樹人」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a . 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樹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鄧鈺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邱金木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鄧鈺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1 )所示張樹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接續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21時33分許、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正義郵局,將提款卡插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張樹人提領現金,鄧鈺霖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取張樹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4,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樹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鈺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3 )a .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1 )張樹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完整卡號均詳卷),假冒「張樹人」名義,刷用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 (3 )a . 、b 、.c .所示之商品,並於刷用如附表編號2 (3 )a .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張樹人」之署名1 枚,偽以「張樹人」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上開金額後,持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以向花旗銀行請款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員工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消費,足生損害於張樹人、如附表編號2 (3 )a . 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金木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金木、張樹人、朱宸佐、陳才鈞、呂伯駿、黃欣勻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鄧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104 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下稱104 偵7207卷〉第5 至10頁、第49至50頁、第68頁至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104 偵8815卷〉第3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下稱104 偵10125 卷〉第2 至5 頁、第32頁至背面);㈡告訴人邱金木於警詢之指訴(見104 偵10125 卷第8 頁至背

面);㈢告訴人張樹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04 偵7207卷第21至23頁)

;㈣告訴人朱宸佐於警詢之指訴(見104 偵7207卷第25至26頁)

;㈤告訴人陳才鈞於警詢之指訴(見104 偵7207卷第27至28頁)

;㈥告訴人呂伯駿於警詢之指訴(見104 偵7207卷第32至33頁)

;㈦告訴人黃欣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104 偵8815卷第15頁

至背面、第50頁);㈧證人徐阡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104 偵8815卷第13頁至

背面、第52頁);㈨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金木)所示竊案現場監視器拍翻

照片14張(見104 偵10125 卷第11至17頁)及錄影光碟1 片(置於104 偵10125 卷光碟存放袋內);㈩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樹人)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⒈康是美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 張(見104 偵7207卷第13

至14頁);⒉皇家公司刷卡簽單影本1 張(104偵7207卷第54頁);⒊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三重門市及康是

美藥妝店台北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

104 偵7207卷第59至64頁)及錄影光碟乙片(置於104 偵7207卷光碟存放袋內);⒋三重正義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

4 偵7207卷第65至66頁)及錄影光碟1 片(置於104 偵7207卷光碟存放袋內);被害人朱宸佐之iPHONE 5S 機身背面影印及機身序號貼紙影

印(見104 偵7207卷第30至31頁);如附表編號7 (被害人:徐阡佑)所示竊案採證照片(含臺

北醫學大學體育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4 偵8815卷第21至27頁);如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欣勻)所示竊案採證照片(含臺

北醫學大學體育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104 偵8815卷第30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2 份、

被告鄧鈺霖盜刷信用卡手機門市地址資料1 份(見104 偵7207卷第70至72頁);被害人徐阡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寫被竊手機之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影本各1 份(見104 偵8815卷第12、14、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104 偵88

15卷第20頁);104 年1 月21日案發現場圖、竊盜案之監視器分佈位置圖各

1 份(見104 偵8815卷第28至29頁)及錄影光碟1 片(置於

104 偵8815卷光碟存放袋內);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2 (1 )、3 、4 、5、6 、7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2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a.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樹人」之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張樹人之存款,2 次盜刷張樹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詐購財物(未簽消費簽帳單部分),係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如附表編號2 (3 )a.所示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三星廠牌、NOTE4 型號行動電話1 具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附表編號2 (3 )b . 、c . 所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於偵查卷內並未檢附任何被告偽簽之消費簽帳單,且國泰世華銀行亦函覆稱:該等交易均為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9 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可佐(本院卷第62頁),因之該部分應僅觸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並進而盜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取現金花用,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為手段,滿足其私慾或購物出售後換取現金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且其曾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併參酌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盜領之金額多寡、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並已與告訴人邱金木、張樹人及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尚未給付),頗具悔意,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邱金木、張樹人及被害人花旗銀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3 )a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所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以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張樹人」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詐欺得利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 │偷竊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手法 │ 被竊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欄 ││ │(告訴人)│ │ │ │ │ │├──┼────┼──────┼────────┼────────┼─────────┼───────────────────────┤│ 1 │邱金木 │104.01.09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被告鄧鈺霖於左列│手提袋1個(內含約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05:30 │南路、洛陽街口檳│時、地,乘告訴人│6,000元香菸1批以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榔攤 │邱金木準備開店疏│現金5萬4,000元) │ ││ │ │ │ │於注意之際,徒手│ │ ││ │ │ │ │竊取告訴人邱金木│ │ ││ │ │ │ │置於該攤位上之手│ │ ││ │ │ │ │提袋一個,並以外│ │ ││ │ │ │ │套遮掩,旋即騎乘│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 │ ││ │ │ │ │場。 │ │ │├──┼────┼──────┼────────┼────────┼─────────┼───────────────────────┤│ 2 │張樹人 │104.01.13 │ │ │皮夾1只(內含: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1)竊取時間 │(1)臺北市松山區 │被告於左列(1) 所│1.現金2,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30-21:30 │ 敦化北路3號田│示時、地,徒手竊│2.身分證1張 │ ││ │ │ │ 徑場 │取告訴人張樹人置│3.健保卡1張 │ ││ │ │ │ │於該處之皮夾後,│4.駕照2張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 │ │ 卡1張 │ ││ │ │ │ │ │6.信用卡共3張(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花│ ││ │ │ │ │ │ 旗銀行各1張) │ ││ │ ├──────┼────────┼────────┼─────────┼───────────────────────┤│ │ │(2)盜領存款 │(2)盜領存款地點 │旋於左列(2) 所示│ │鄧鈺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時間 │ 均在新北市○ │時、地,操作提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a.2萬○ ○ ○區○○○路 │機盜領告訴人張樹│ │ ││ │ │ (21:33:47) │ 00號之正義郵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b.4,900元 │ 局 │忠孝分行帳號0000│ │ ││ │ │ (21:34:41)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款2 萬4,900 元;│ │ ││ │ ├──────┼────────┼────────┼─────────┼───────────────────────┤│ │ │(3)盜刷信用 │(3)第a筆盜刷地點│於左列(3)c.所示 │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卡時間 │ 為新北市○○ │時、地盜刷告訴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a.23,10○○ ○ 區○○路○段00│張樹人之花旗銀行│ │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 │ │ (21:56:09)│ 號之皇家公司 │信用卡(卡號詳卷│ │樹人」署押壹枚沒收。

│ │ │ │ 三重門市(店 │)並於消費簽帳單│ │ ││ │ │ │ 招僅有SANSUMG│商品存根聯上偽造│ │ ││ │ │ │ 字樣招牌); │「張樹人」之署名│ │ ││ │ │ │ │1 枚,以23,100元│ │ ││ │ │ │ │詐購三星牌NOTE4 │ │ ││ │ │ │ │智慧型手機1 支;│ │ ││ │ ├──────┼────────┼────────┼─────────┼───────────────────────┤│ │ │b.2,251元 │ 第b、c筆盜刷 │再於左列(3)a.b. │ │鄧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22:06) │ 地點均為新北 │所示時、地,盜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c.2,849元 │ 市○○區○○ │告訴人張樹人之國│ │ ││ │ │ (22:07) │ 路0段0號之康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是美藥妝店台 │(卡號詳卷)5,10│ │ ││ │ │ │ 北橋門市 │0 元,用以購買武│ │ ││ │ │ │ │田合利他命1 瓶、│ │ ││ │ │ │ │DR. WU男士保養品│ │ ││ │ │ │ │3 瓶及深浦斑龍丸│ │ ││ │ │ │ │1瓶。 │ │ │├──┼────┼──────┼────────┼────────┼─────────┼───────────────────────┤│ 3 │朱宸佐 │104.01.18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被告於左列時、地│IPHONE 5S手機1支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22:25-23:00 │北路、八德路口暖│假裝做體操,趁告│(價值:1萬8,8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身場 │訴人朱宸佐於暖身│ 門號:0000000000 │ ││ │ │ │ │場跑步疏於注意之│ 機身序號:0000000│ ││ │ │ │ │際,竊取告訴人朱│ 00000000) │ ││ │ │ │ │宸佐置於暖身場地│ │ ││ │ │ │ │面之金色IPHONE 5│ │ ││ │ │ │ │手機1支。 │ │ │├──┼────┼──────┼────────┼────────┼─────────┼───────────────────────┤│ 4 │陳才鈞 │104.01.18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被告於左列時、地│IPHONE 5S手機1支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22:25-23:00 │北路、八德路口暖│假裝做體操,趁告│(價值:1萬8,8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身場 │訴人陳才鈞於暖身│ 門號:0000000000 │ ││ │ │ │ │場跑步疏於注意之│ 機身序號:0000000│ ││ │ │ │ │際,竊取告訴人陳│ 00000000) │ ││ │ │ │ │才鈞置於暖身場地│ │ ││ │ │ │ │面之黑色IPHONE 5│ │ ││ │ │ │ │手機1支。 │ │ │├──┼────┼──────┼────────┼────────┼─────────┼───────────────────────┤│ 5 │呂伯駿 │104.01.18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被告於左列時、地│porter牌深藍色皮夾│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22:25-23:00 │北路、八德路口暖│假裝做體操,趁告│1個(價值約2,5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身場 │訴人呂伯駿於暖身│,內含: │ ││ │ │ │ │場跑步疏於注意之│1.現金300元 │ ││ │ │ │ │際,竊取告訴人呂│2.健保卡1張 │ ││ │ │ │ │伯駿置於暖身場地│3.悠遊卡1張 │ ││ │ │ │ │面之porter牌深藍│4.提款卡1張 │ ││ │ │ │ │色皮夾1個。 │6.信用卡1張 │ ││ │ │ │ │ │ ) │ │├──┼────┼──────┼────────┼────────┼─────────┼───────────────────────┤│ 6 │黃欣勻 │104.01.20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被告於左列時、地│包包1個(內含: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16:11-16:29 │街252號(臺北醫 │,竊取告訴人黃欣│1.現金9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學大學) │勻置於體育館1樓 │2.身分證1張 │ ││ │ │ │ │大門內牆壁旁之包│3.學生證1張 │ ││ │ │ │ │包1個 │4.駕照1張 │ ││ │ │ │ │ │5.悠遊卡1張(儲值 │ ││ │ │ │ │ │ 300元)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 │ 卡 │ ││ │ │ │ │ │7.郵局提款卡) │ │├──┼────┼──────┼────────┼────────┼─────────┼───────────────────────┤│ 7 │徐阡佑 │104.01.21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被告於左列時、地│背包1個(內含: │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16:52 │街252號(臺北醫 │,竊取告訴人徐阡│1.現金1,2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學大學) │佑置於體育館排球│2.HTC(M8)手機1支│ ││ │ │ │ │場入口處之背包1 │(價值:1萬元 │ ││ │ │ │ │個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機身序號: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3.悠遊卡1張(儲值 │ ││ │ │ │ │ │ 1,0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