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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益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竟共同與王俊智(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資料給王俊智,再於不詳時地收受王俊智交付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記載黃益智於101 年任職於酒鑽公司,酒鑽公司給付薪資61萬4663元,扣繳稅額3 萬733 元,給付淨額58萬393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某時許…」,第10行應更正為「同月16日」,證據部分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6 月3 日華泰總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向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之消費性無擔保/ 擔保債務變更契約書等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王俊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有共犯,然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自應予補充。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所補充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貸款項,所得金額甚多,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為佐,足認其有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就未扣案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星展銀│100萬元 │1、應匯款至星展銀行南京東路 ││行 │ │ 分行,戶名為星展銀行消費 ││ │ │ 金融貸款專戶,帳號:10000││ │ │ 194688號內。 ││ │ │2、應於105 年1 月30日給付30 ││ │ │ 萬元。 ││ │ │3、其餘69萬元,應自105 年2月││ │ │ 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 ││ │ │ 千元,共分46期。 ││ │ │4、剩餘1 萬元,應於109 年1月││ │ │ 25日前給付。 ││ │ │5、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6、在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 ││ │ │ 完畢前,就車號0000-00 車 ││ │ │ 輛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被告 ││ │ │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車輛動產 ││ │ │ 抵押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 │ │ 之記載。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