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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5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所偽造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莊月桂」、「高麗香」簽名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偽造之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汪玉山」、「陳梅蘭」、「黃千熏」簽名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黃千熏」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在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所偽造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莊月桂」、「高麗香」簽名、在偽造之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汪玉山」、「陳梅蘭」、「黃千熏」簽名、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黃千熏」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0行所載「阿標」更正為「該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子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子豪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偽造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偽造租賃契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變更告訴人黃千熏信用卡之電腦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6次偽簽並盜刷告訴人黃千熏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餘488次盜刷告訴人黃千熏信用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偽造權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變更告訴人信用卡電腦資料部分所犯之罪,係被告分別與自稱「龐坤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變更告訴人信用卡電腦資料部分所犯之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台新銀行之職員變更電磁紀錄,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各自多次犯行間,既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密接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各論一罪即可;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雖係分別向各店家施用詐術,惟實際上店家最後均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款,故被害人應認係發卡銀行,則仍應認被告所為以接續犯論一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進而偽造權狀、租賃契約、信用卡簽單並行使之,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前階行為,分別為偽造、行使行為吸收,僅論行使犯罪;另被告偽造簽名盜刷信用卡所另犯詐欺取財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同一行為,復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詐欺取財罪3 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千熏」簽名、在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汪玉山」、「陳梅蘭」、「黃千熏」簽名、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莊月桂」、「高麗香」簽名,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權狀、租賃契約,因已交付告訴人,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34號103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 告 黃子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所涉於民國97年6月30日、101年1月17日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千熏原係男女朋友。詎黃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黃子豪明知其並無從事投資不動產及土地代書放款之業務,竟向黃千熏佯稱其從事上開業務亟需用錢云云,致黃千熏陷於錯誤,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自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4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79萬97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0000000000***9帳號提領95萬3,000元,合計274萬3,597元匯付予黃子豪(明細詳如附表1)。(二)黃子豪又向黃千熏誆稱因處理前開業務而涉訟敗訴,需支付款項以承接該不動產及給付地下錢莊款項,並向黃千熏佯稱於取得該不動產後將移轉登記與黃千熏,事後即可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云云,致黃千熏陷於錯誤,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繼續自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486萬2,029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提領42萬5,000元,合計528萬7,029元匯付予黃子豪(明細詳如附表2)。(三)黃子豪明知自己無罹患大腸癌,竟向黃千熏誆稱其罹患大腸癌,需鉅額醫療費用至大陸上海地區治療云云,致黃千熏陷於錯誤,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自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14萬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提領222萬5,000元,合計339萬5,000元匯付予黃子豪(明細詳如附表3)。(四)嗣黃千熏於101年12月間,向黃子豪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時,黃子豪為取信黃千勳,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龐坤仁」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標在不詳時、地偽造上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莊月桂」公印文及署押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坐落於00市○○○○○段11,11-1至11-6,12,12-1至1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為新北市○○○路○段○○巷○號3樓(下稱永安北路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高麗香」公印文及署押之臺北市○○地○○○○○地○○於○○段0○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為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敦化南路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公文書4紙,交付予黃千勳,讓黃千勳誤認黃子豪已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黃千勳。又黃子豪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前某時之不詳處所,在黃千熏出租永安北路房屋與汪玉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千熏」及「汪玉山」署名各1枚,及黃千熏出租敦化南路房屋與陳梅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千熏」及「陳梅蘭」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2份,復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某處,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向黃千熏佯稱以永安北路房屋及土地作為沖抵前開借款,並以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 0樓房屋及土地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千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五)黃子豪復夥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年籍女子於99年1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稱「黃千熏」本人,以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黃千熏」個人基本資料變更,將黃千熏原留存台新銀行帳單地址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家電話(02)2926***8、公司電話(09)5800***9、手機電話095800***9,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0、手機電話0000000000。嗣黃子豪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千熏上開變更基本資料後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4號)後,冒用黃千熏之名義,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4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計6筆交易,並於如附表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黃千熏」署名完成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向附表4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之,致前揭商店誤認係「黃千熏」本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黃千勳、附表4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黃子豪自99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前後計有312日,陸續在如附表5(含附表4偽造「黃千熏」署名等6筆交易),向如附表5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之,致前揭商店誤認係「黃千熏」本人刷卡消費計494筆(78萬523元),足生損害於黃千勳、附表5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千熏於102年1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時,得知前開所有權狀係偽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黃子豪於本署偵查│全部事實。 ││ │中之自白供述。 │ │├──┼──────────┼─────────────┤│ 二 │告訴人黃千熏於警詢時│全部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三 │玉山銀行營業部綜合活│1、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5-9│ 年11月10日止,以從事投 ││ │68-00***4帳號存摺明 │ 資不動產及土地代書放款 ││ │細表,及台新銀行南東│ 之業務為由,詐騙告訴人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 274萬3,597元。 ││ │帳號0000000000***9帳│2、被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 ││ │戶存摺明細表各1份。 │ 100年11月30日止,以訴訟││ │ │ 費用及移轉不動產與告訴 ││ │ │ 人為由,詐騙告訴人528萬││ │ │ 7,029元。 ││ │ │3、被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 ││ │ │ 102年1月3日止,以治療大││ │ │ 腸癌需醫藥費用為由,詐 ││ │ │ 騙告訴人339萬5,000元。 │├──┼──────────┼─────────────┤│四 │1、偽造之新北市三重 │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事實。││ │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 ││ │ 有權狀(0 0 0 0 │ ││ │ 0段11,11-1至11 │ ││ │ -6,12,12-1至12 │ ││ │ -4之地號)及建物 │ ││ │ 所有權狀(建物門 │ ││ │ 牌號為0 0 0路0段 │ ││ │ 0巷0號0樓)各1紙。│ ││ │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 │ 本○○○區○○段 │ ││ │ 000地號)及建物登 │ ││ │ 記第二類謄本(建 │ ││ │ 物門牌0 0 區 0 0 │ ││ │ 0路0段00巷0號0樓)│ ││ │ 各1份。 │ ││ │ │ │├──┼──────────┼─────────────┤│ 五 │1、偽造之臺北市大安 │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事實。││ │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 ││ │ 有權狀(復興段1小│ ││ │ 段00地號)及建物 │ ││ │ 所有權狀(建物門 │ ││ │ 牌號為敦化南路0段│ ││ │ 000巷00號0樓)各1 │ ││ │ 紙。 │ ││ │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 │ 本○○○區○○段 │ ││ │ 0 段00地號)及建 │ ││ │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建物門牌大安區 │ ││ │ 敦化南路0段000巷 │ ││ │ 00號0樓)各1份。 │ │├──┼──────────┼─────────────┤│ 六 │偽造永安北路房屋之房│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 │屋租賃契約1份。 │ │├──┼──────────┼─────────────┤│ 七 │偽造敦化南路房屋之租│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 │賃契約書1份。 │ │├──┼──────────┼─────────────┤│ 八 │1、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被告佯稱以罹患大腸癌為由,││ │ 健康保險局102年6 │詐騙告訴人黃千熏339萬5,000││ │ 月6日健保醫字第 │元之事實。 ││ │ 000000 0000號函及│ ││ │ 附件。 │ ││ │2、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 ││ │ 國泰綜合醫院102年│ ││ │ 7月12日(102)管 │ ││ │ 歷字第1306號函及 │ ││ │ 附件。 │ ││ │3、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 ││ │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 ││ │ 院102年7月22日( │ ││ │ 102)新醫醫字第 │ ││ │ 1384號函及附件。 │ │├──┼──────────┼─────────────┤│ 九 │1、台新銀行信用卡資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之 ││ │ 料異動明細表。 │ 99年1月31日冒用告訴人黃││ │2、繳費明細表。 │ 千熏之名義,向告訴人台 ││ │3、台新銀行信用卡帳 │ 新銀行辦理告訴人黃千熏 ││ │ 單。 │ 之基本資料變更,將告訴 ││ │4、被告在鑫鼎王餐飲 │ 人黃千熏原留存告訴人台 ││ │ 股份有限公司、財 │ 新銀行帳單地址新北市00 ││ │ 團法人台北勝○○ ○ 區○○街○號0樓、住家電話 ││ │ 設勝利加油站、糖 │ (02)2926***8、公司電 ││ │ 朝餐廳忠孝店、吉 │ 話(09)5800***9、手機 ││ │ 星24HR港式飲茶 │ 電話0000000000,變更為 ││ │ 等,偽簽「黃千熏 │ 臺北市○○區○○街○號、││ │ 」姓名之簽帳單6紙│ 住家電話(00)000000 ││ │ 。 │ 00、公司電話0000000000 ││ │5、告訴人黃千熏台新 │ 、手機電話0000000000之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 事實。 ││ │ :00 00-0000-0000│2、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 │ -***4),自99年2 │ 人台新銀行核發與告訴人 ││ │ 月3日至102年4月12│ 黃千熏VISA信用卡(卡號 ││ │ 日之冒用明細表。 │ :000000000000***4號) ││ │ │ 後,有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 │ │ 間,向如附表4所示之特約││ │ │ 商店盜刷消費,並於如附 ││ │ │ 表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 │ │ 黃千熏」署押之事實。 ││ │ │3、黃子豪自99年2月3日起至 ││ │ │ 10年4月12日止,陸續在如││ │ │ 附表5(含附表4偽造「黃 ││ │ │ 千熏」署名等6筆交易)所││ │ │ 示之312日內,向如附表5 ││ │ │ 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顯 ││ │ │ 示係「黃千熏」本人刷卡 ││ │ │ 消費計494筆,使特約商店││ │ │ 因而陷於錯誤,並向告訴 ││ │ │ 人台新銀行請領款項,告 ││ │ │ 訴人台新銀行再向告訴人 ││ │ │ 黃千熏追償,致告訴人黃 ││ │ │ 千熏受有78萬523元之損失││ │ │ 。 ││ │ │ │└──┴──────────┴─────────────┘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據習慣或特約,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及標的,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均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責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子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同1日內之多次詐騙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取得告訴人黃千熏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又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龐坤仁」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⑴被告於如附表4之時、地偽造「黃千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於如附表5時、地盜刷黃千熏信用卡消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67次詐欺取財、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附表4簽帳單上偽造「黃千熏」署押、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汪玉山」、「陳梅蘭」、「黃千熏」署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莊月桂」、「高麗香」署押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銀行別 │ 提領日期 │(新臺幣:元)│詐騙原因 │├──┼─────┼─────┼───────┼─────┤│ 1 │ 玉山銀行 │ 970731│ 200,017│投資不動產│├──┼─────┼─────┼───────┼─────┤│ 2 │ 玉山銀行 │ 970917│ 100,017│投資不動產│├──┼─────┼─────┼───────┼─────┤│ 3 │ 玉山銀行 │ 970930│ 30,000│投資不動產│├──┼─────┼─────┼───────┼─────┤│ 4 │ 玉山銀行 │ 970930│ 30,000│投資不動產│├──┼─────┼─────┼───────┼─────┤│ 5 │ 玉山銀行 │ 970930│ 30,000│投資不動產│├──┼─────┼─────┼───────┼─────┤│ 6 │ 玉山銀行 │ 970930│ 20,017│投資不動產│├──┼─────┼─────┼───────┼─────┤│ 7 │ 玉山銀行 │ 971211│ 350,000│投資不動產│├──┼─────┼─────┼───────┼─────┤│ 8 │ 玉山銀行 │ 971226│ 200,000│投資不動產│├──┼─────┼─────┼───────┼─────┤│ 9 │ 玉山銀行 │ 980325│ 350,000│投資不動產│├──┼─────┼─────┼───────┼─────┤│10 │ 玉山銀行 │ 980513│ 30,000│投資不動產│├──┼─────┼─────┼───────┼─────┤│11 │ 玉山銀行 │ 980519│ 60,017│投資不動產│├──┼─────┼─────┼───────┼─────┤│12 │ 玉山銀行 │ 981127│ 30,000│投資不動產│├──┼─────┼─────┼───────┼─────┤│13 │ 玉山銀行 │ 981127│ 10,000│投資不動產│├──┼─────┼─────┼───────┼─────┤│14 │ 玉山銀行 │ 990104│ 20,006│投資不動產│├──┼─────┼─────┼───────┼─────┤│15 │ 玉山銀行 │ 990126│ 30,017│投資不動產│├──┼─────┼─────┼───────┼─────┤│16 │ 玉山銀行 │ 990206│ 30,000│投資不動產│├──┼─────┼─────┼───────┼─────┤│17 │ 玉山銀行 │ 990302│ 30,000│投資不動產│├──┼─────┼─────┼───────┼─────┤│18 │ 玉山銀行 │ 990302│ 20,000│投資不動產│├──┼─────┼─────┼───────┼─────┤│19 │ 玉山銀行 │ 990804│ 200,000│投資不動產│├──┼─────┼─────┼───────┼─────┤│20 │ 玉山銀行 │ 991104│ 20,006│投資不動產│├──┼─────┼─────┼───────┼─────┤│21 │ 台新銀行 │ 980824│ 364,000│投資不動產│├──┼─────┼─────┼───────┼─────┤│22 │ 台新銀行 │ 981204│ 334,500│投資不動產│├──┼─────┼─────┼───────┼─────┤│23 │ 台新銀行 │ 981229│ 20,000│投資不動產│├──┼─────┼─────┼───────┼─────┤│24 │ 台新銀行 │ 990113│ 20,000│投資不動產│├──┼─────┼─────┼───────┼─────┤│25 │ 台新銀行 │ 990113│ 20,000│投資不動產│├──┼─────┼─────┼───────┼─────┤│26 │ 台新銀行 │ 990113│ 20,000│投資不動產│├──┼─────┼─────┼───────┼─────┤│27 │ 台新銀行 │ 990113│ 20,000│投資不動產│├──┼─────┼─────┼───────┼─────┤│28 │ 台新銀行 │ 990125│ 20,000│投資不動產│├──┼─────┼─────┼───────┼─────┤│29 │ 台新銀行 │ 990802│ 20,000│投資不動產│├──┼─────┼─────┼───────┼─────┤│30 │ 台新銀行 │ 990802│ 5,000│投資不動產│├──┼─────┼─────┼───────┼─────┤│31 │ 台新銀行 │ 990913│ 20,000│投資不動產│├──┼─────┼─────┼───────┼─────┤│32 │ 台新銀行 │ 990927│ 30,000│投資不動產│├──┼─────┼─────┼───────┼─────┤│33 │ 台新銀行 │ 990928│ 30,000│投資不動產│├──┼─────┼─────┼───────┼─────┤│34 │ 台新銀行 │ 990929│ 30,000│投資不動產│├──┼─────┼─────┼───────┼─────┤│ │ │ 合計 │ 2,743,597│ │└──┴─────┴─────┴───────┴─────┘附表2:

┌──┬─────┬─────┬───────┬─────┐│編號│ 銀行別 │ 提領日期 │(新臺幣:元)│詐騙原因 │├──┼─────┼─────┼───────┼─────┤│ 1 │ 玉山銀行 │ 0000000│ 20,006│訴訟費用 │├──┼─────┼─────┼───────┼─────┤│ 2 │ 玉山銀行 │ 0000000│ 20,006│訴訟費用 │├──┼─────┼─────┼───────┼─────┤│ 3 │ 玉山銀行 │ 0000000│ 3,200,000│訴訟費用 │├──┼─────┼─────┼───────┼─────┤│ 4 │ 玉山銀行 │ 0000000│ 262,000│訴訟費用 │├──┼─────┼─────┼───────┼─────┤│ 5 │ 玉山銀行 │ 0000000│ 210,000│訴訟費用 │├──┼─────┼─────┼───────┼─────┤│ 6 │ 玉山銀行 │ 0000000│ 100,000│訴訟費用 │├──┼─────┼─────┼───────┼─────┤│ 7 │ 玉山銀行 │ 0000000│ 260,000│訴訟費用 │├──┼─────┼─────┼───────┼─────┤│ 8 │ 玉山銀行 │ 0000000│ 600,000│訴訟費用 │├──┼─────┼─────┼───────┼─────┤│ 9 │ 玉山銀行 │ 0000000│ 70,000│訴訟費用 │├──┼─────┼─────┼───────┼─────┤│10 │ 玉山銀行 │ 0000000│ 70,017│訴訟費用 │├──┼─────┼─────┼───────┼─────┤│11 │ 玉山銀行 │ 0000000│ 50,000│訴訟費用 │├──┼─────┼─────┼───────┼─────┤│12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60,000│訴訟費用 │├──┼─────┼─────┼───────┼─────┤│13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50,000│訴訟費用 │├──┼─────┼─────┼───────┼─────┤│14 │ 台新銀行 │ 0000000│ 40,000│訴訟費用 │├──┼─────┼─────┼───────┼─────┤│15 │ 台新銀行 │ 0000000│ 20,000│訴訟費用 │├──┼─────┼─────┼───────┼─────┤│16 │ 台新銀行 │ 0000000│ 50,000│訴訟費用 │├──┼─────┼─────┼───────┼─────┤│17 │ 台新銀行 │ 0000000│ 5,000│訴訟費用 │├──┼─────┼─────┼───────┼─────┤│ │ │ 合計 │ 5,287,029│ │└──┴─────┴─────┴───────┴─────┘附表3:

┌──┬─────┬─────┬───────┬─────┐│編號│ 銀行別 │ 提領日期 │(新臺幣:元)│詐騙原因 │├──┼─────┼─────┼───────┼─────┤│ 1 │ 玉山銀行 │ 0000000│ 300,000 │醫療費用 │├──┼─────┼─────┼───────┼─────┤│ 2 │ 玉山銀行 │ 0000000│ 80,000 │醫療費用 │├──┼─────┼─────┼───────┼─────┤│ 3 │ 玉山銀行 │ 0000000│ 400,000 │醫療費用 │├──┼─────┼─────┼───────┼─────┤│ 4 │ 玉山銀行 │ 0000000│ 360,000 │醫療費用 │├──┼─────┼─────┼───────┼─────┤│ 5 │ 台新銀行 │ 0000000│ 30,000 │醫療費用 │├──┼─────┼─────┼───────┼─────┤│ 6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2,000 │醫療費用 │├──┼─────┼─────┼───────┼─────┤│ 7 │ 台新銀行 │ 0000000│ 50,000 │醫療費用 │├──┼─────┼─────┼───────┼─────┤│ 8 │ 台新銀行 │ 0000000│ 30,000 │醫療費用 │├──┼─────┼─────┼───────┼─────┤│ 9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90,000 │醫療費用 │├──┼─────┼─────┼───────┼─────┤│10 │ 台新銀行 │ 0000000│ 30,000 │醫療費用 │├──┼─────┼─────┼───────┼─────┤│11 │ 台新銀行 │ 0000000│ 20,000 │醫療費用 │├──┼─────┼─────┼───────┼─────┤│12 │ 台新銀行 │ 0000000│ 400,000 │醫療費用 │├──┼─────┼─────┼───────┼─────┤│13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85,000 │醫療費用 │├──┼─────┼─────┼───────┼─────┤│14 │ 台新銀行 │ 0000000│ 600,000 │醫療費用 │├──┼─────┼─────┼───────┼─────┤│15 │ 台新銀行 │ 0000000│ 200,000 │醫療費用 │├──┼─────┼─────┼───────┼─────┤│16 │ 台新銀行 │ 0000000│ 33,000 │醫療費用 │├──┼─────┼─────┼───────┼─────┤│17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20,000 │醫療費用 │├──┼─────┼─────┼───────┼─────┤│18 │ 台新銀行 │ 0000000│ 285,000 │醫療費用 │├──┼─────┼─────┼───────┼─────┤│19 │ 台新銀行 │ 0000000│ 10,000 │醫療費用 │├──┼─────┼─────┼───────┼─────┤│20 │ 台新銀行 │ 0000000│ 30,000 │醫療費用 │├──┼─────┼─────┼───────┼─────┤│ │ │ 合計 │ 3,395,000 │ │└──┴─────┴─────┴───────┴─────┘附表4: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特約商│新臺幣:元 │ 地點 ││ │ │店 │ │ │├──┼────┼─────┼──────┼───────┤│ 1 │ 0000000│鼎王餐飲股│ 1,465│台北長安分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2 │ 0000000│鼎王餐飲股│ 2,037│台北長安分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3 │ 0000000│財團法人臺│ 1,296│ ││ │ │北勝利附設│ │ ││ │ │勝利加油站│ │ │├──┼────┼─────┼──────┼───────┤│ 4 │ 0000000│鼎王餐飲股│ 1,826│台北長安分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5 │ 0000000│糖朝餐廳 │ 1,397│忠孝店 │├──┼────┼─────┼──────┼───────┤│ 6 │ 0000000│吉星24HR港│ 810│ ││ │ │式飲茶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