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大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至⑨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月7日晚上6時許」、第11行第11字起增加「乙次」、倒數第2 行第4至9 字之「毒品列管人口」應補充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失聯人口,而經其同意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並於員警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事,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大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乙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6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前開一(一)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3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交通違規,上前攔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失聯人口,而為警通知應予驗尿後,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等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沒有工作、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被 告 陳大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銘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他件毒品案件執行,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火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大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年內再施用毒品之事實。 ││ │3.完整矯正檢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