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助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1 年度易字第2790號」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297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家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家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就同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搶奪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搶奪未遂及既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且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搶奪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搶奪未遂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搶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83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 告 何家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法院就上開3案,以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是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相互間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乙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竊取前揭車輛之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陳筠臻行走路旁,即尾隨其後,趁其不備之際,徒手奪取陳筠臻懸掛手肘上之皮包,經陳筠臻察覺並拉扯後,即蒼促騎車離開而未得逞。
㈡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陳玥岑手持手機觀看,認有機可趁,遂尾隨其後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奪取陳玥岑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嗣經陳筠臻、陳玥岑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助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臻、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玥岑於警詢之證述。 │搶奪被害人等財物等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48張│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 │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等財││ │ │物之事實。
│├──┼───────────┼────────────┤│ 4 │案發地點相關位置、逃離│證明被告犯罪時點前、後之││ │路線圖共3張。 │行走及逃逸路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