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文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正因犯妨害家庭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103年1月2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3日更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前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於102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103年1月21日確定並起算緩刑期間;詎其於緩刑期前,另在102年11月3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12月15日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以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