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育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葉育廷(原名葉東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指定受
刑人應於103 年11月4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16
0 小時,並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嗣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3年12月4 日,惟於期限屆至前,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復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必完成義務勞務,若未完成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4 年
6 月30日,惟受刑人最終僅履行義務勞務86小時,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且於104 年6 月間已連續3 個月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等情,經核閱觀護卷宗無訛,足證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先後以「公司最近人力短缺無法抽出時間」、「工作
繁忙又因公司人力短缺,只剩一人作業」、「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數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等情,有各該聲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數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以利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無充裕之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另觀之上揭聲請書均載有「若未完成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等文句,下方並經受刑人簽名,可見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產生之不利結果亦已有清楚之認識。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時,既已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因素詳加考量,並數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使受刑人能有充裕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產生之不利結果亦非全然無知,其若真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上揭聲請延展履行期限前,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卻捨此不為,甚而連續3 個月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致最終僅履行義務勞務86小時,可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