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大偉(原名羅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大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羅大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和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15日
以103年度簡字第5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和建如附表所示金額,該判決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頁)。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之內容為條件,並據此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復有新北地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74至76頁),堪認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同意與告訴人和解。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
㈡惟受刑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義務
,且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提出支付被害人分期給付金額之證明文件通知後,遲未提出已履行負擔之證據資料,有新北地檢署104年2月16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104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佐(見執聲卷第6至11頁)。復參酌受刑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得推知其應有薪資及其他來源收入而有履行分期給付負擔之資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9頁)。又本院前命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敘明未能遵期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原因,而該函已於104年9月17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仍未補陳等情,亦有本院104年9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倘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將有遭撤銷緩刑
之虞,且自己尚未依原判決分期給付賠償金,竟未主動設法履行,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對本院詢問未履行之原因時置若罔聞,益彰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自屬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被告羅偉誠應給付陳和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103 ││年9月22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潘寶貝點收無誤;餘款││19萬元,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每月各給付5千元,並││自104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均匯入陳和建指定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4號(戶名:陳和建)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