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恒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恒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恒(起訴書誤載為陳亮恆,應予更正)明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廖欽福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廖欽福之同意,於民國94年8月某日起,擅將自己所有之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以此方式竊佔廖欽福所有之上開房屋。嗣經廖欽福於同年9月5日發覺,並於同年9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欽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亮恒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有租屋,並不需要竊佔他人房屋居住,因當時與妻子吵架,心情不好,所以四處遊蕩,伊以為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就把私人物品擺著,進去逛一下,隨即離開,自無竊佔之犯意,且上開行為亦不符合竊佔罪之要件云云,然查:
(一)系爭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有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見偵卷第18頁)、94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案發當時系爭房屋的門有上鎖,伊是從廚房抽風管所遺留的洞伸手進去開窗戶,然後爬進去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法直接以通常開門入室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規避上鎖之大門,以迂迴方式進入屋內,其行為時當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管領之不動產,並禁止他人擅自進入之事實。
(二)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佔有不動產而言。所稱佔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短暫放置物品,無居住久佔該房屋之意思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侯雅文亦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租賃房屋可供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私人物品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屬實(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2頁),並於偵查中出具悔過書一紙(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玉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4年9月初前往青田街房屋巡視時,發現屋內每個房間均有堆置如棉被、皮箱等個人生活必需品,惟當時屋內無人,渠等便將物品放置於花圃中。嗣渠等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再前往上址時,遇到被告在現場,要求伊等返還物品與被告,伊等見此情便報警處理,嗣被告至派出所時要求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慮及被告係初犯即不追究,惟於翌日上午又發現被告出現再系爭房屋之側門處,並發現屋內有皮箱及其他物品、冰箱以及浴室內亦有盥洗用具等雜物,當時有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8日,告訴人準備修繕、清理該屋,派工人入內打掃時,又發現屋內有堆積物品,因此當場就將屋內留存的東西拍照存證,並查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被告與其太太之照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系爭房屋屋內照片26張、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卷附證物袋內相片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復由系爭房屋內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種類、數量甚多,甚至有棉被、行李箱、置物箱、水桶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積觀之,當足以排除系爭房屋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該房屋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系爭房屋,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屋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該房屋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縱使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亦不影響竊佔構成要件之成立。至於被告雖於審判期日中否認系爭房屋內照片上之筆跡並非其所本人親簽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上開照片為其所親自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互相比對,其字跡形態、運筆神韻、輕重等均相符,堪認前揭照片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為,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傳喚被告於案發當時租賃房屋之房東,欲證明被告有房屋可以合法居住,無須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惟被告並無法提供該房東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殘疾人士登記證影本,辯稱其罹患精神病,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等情,惟被告自承約2年前(即102年左右)始取得上開殘疾人士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距案發當時顯以久遠,其現罹患之精神病應於案發當時責任能力無涉,僅供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自無調查上開證人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被告於88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佔用上開房屋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任意竊佔上開房屋以堆放私人物品,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情,惟念及被告竊佔之時間不長,且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非困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曾擔任護理人員,現罹患精神病,有殘疾人士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8日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歸案。故被告並非自願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