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魯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志強前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介紹亟需資金週轉之告訴人呂貴美向陳文昌、林雲美夫妻借款,後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所借上開欠款,被告乃於96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與告訴人及陳文昌、林雲美夫妻等人,在陳文昌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晏安診所內,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之欠款,並經告訴人當場簽署授權書,授權委任其代為出賣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及693 地號土地(下簡稱八德市土地),以代為清償告訴人上開欠款之用。而被告則再委託其在桃園工作之弟魯煒祥負責整地及出售八德市土地等相關事宜,並由魯煒祥於上開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陳文昌、林雲美、魯煒祥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魯煒祥代為出售八德市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06 萬元,扣除清償農會1,350 萬元抵押貸款及各項手續費後,於96年9 月前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剩餘款項
999 萬2,190 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剩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證人魯煒祥、魯柏廷、林雲美、邱碧琴之證述,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賣方),㈤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民事事件中告訴人及陳文昌所提出之各項書證暨借還款明細表,㈥96年7 月10日授權書影本、96年7 月14日授權書影本、空白授權書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授權書不是簽署給我,是授權給陳文昌、林雲美,我有將出售八德市土地的剩餘款項拿去還告訴人欠林雲美的借款及錢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三第2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12月6 日居中牽線介紹告訴人向林雲美借款,
後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債務,遂由被告邀集告訴人、魯煒祥、魯柏廷、林雲美、陳文昌等人,在陳文昌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晏安診所內,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之欠款,並經告訴人當場交付簽署授權書,嗣魯煒祥代理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以2,406 萬元之價格出售八德市土地,經清償桃園縣八德市農會1,350 萬元抵押貸款及繳付各項手續費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9 月17日以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將剩餘款項999 萬2,190 元匯入魯煒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內,復由魯煒祥扣除整地費用後,於同日將835 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卷三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0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6頁反面、偵續二卷第24頁、第113 頁反面、第122 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19 頁、第12
4 頁反面至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貴美、證人魯煒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雲美、邱碧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文昌於偵查時證述前開八德市土地出售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6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頁反面、偵查卷卷一第157 至158 頁、偵查卷卷三第17頁、第63頁、第
118 至121 頁、第2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75 至177 頁、偵續卷卷二第7 至15頁、第204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35 頁、第237 頁、偵續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續二卷第1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127 至128 頁、第155 頁、第237 頁、第239 至240 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12 至第113 頁、第123 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220 至22
1 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39頁反面、第41至43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7 日98年安信字第16號函暨附件單筆匯款明細資料及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賣方)、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8年
3 月10日桃八農信字第09800011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104 年9 月9 日建北104 字第1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8日(104 )國世北桃園字第70號函暨附件魯煒祥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755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23 至132 頁、偵續卷卷二第104頁、第128 頁、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57頁、第69至70頁),堪可認定。
㈡前開授權書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9頁、偵查卷卷一第156 至157 頁、偵續一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第125 頁、另案民事案件卷二第174 頁),且經檢察官將該授權書與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一同送驗,結果授權書上6 枚指紋均與告訴人當庭按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376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370 至3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該授權書確係告訴人所簽名捺印。而該授權書之姓名欄、授權人欄位係告訴人先行簽名後再按捺指紋,其餘土地欄、建物欄、授權事項欄位內告訴人之指印與手寫字體相交處之特徵不明、或未相交,致無法判斷其先後順序,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644410 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2 頁),且觀諸前開授權書文字兼有手寫及印刷字體,其上印刷字體記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詞(見偵查卷卷三第73頁),該印刷字體於告訴人簽名前即已存在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簽署該授權書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授權書上親自填載姓名、出生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之際,已可認知該授權書具備特別授權他人出賣不動產之形式。縱使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內土地標示欄為空白且未於授權事項欄內記載手寫文字,然參照授權事項欄內之印刷文字業已載明「不動產之出賣」一詞,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文昌、林雲美、魯煒祥、魯柏廷在上址晏安診所內,確係討論以出售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向林雲美借貸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魯煒祥、魯柏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卷三第63頁、第195 至196 頁、偵續卷卷一第176 至177 頁、偵續二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2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顯見上開未填載之事項並無礙告訴人認知該文件係屬出售不動產之授權書。參以證人魯煒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上址晏安診所表示八德市土地可以出售,她就請被告、我和魯柏廷去處理,但當時並沒有明確講到要授權給哪個特定的人去處理土地出售的事,只有談到誰負責做什麼事情,例如就是由我去整地及聯絡桃園的仲介公司,後來因為我人在桃園,而其他人都在臺北,所以事後授權書上才寫我的名字,由我去處理,因為告訴人是透過被告去借錢,所以她當天跟被告說「執行長(即被告),那就把這塊地拿去賣掉,償還林雲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而證人林雲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授權書是交給被告及魯煒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偵查卷卷一第158 頁),益見告訴人交付授權書時,實已授權被告或其複委任之魯煒祥補正上述未填載之不動產標的、受任人資料等內容。復佐以八德市土地確經被告指示魯煒祥整地、委由仲介出售、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及魯煒祥確持前開授權書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經告訴人授權代為出售上開八德市土地。是被告辯稱:該授權書不是簽署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殊無可採。
㈢告訴人與林雲美間之借貸事宜,自始即係由被告居中牽線,
且於金錢往來過程中,因雙方僅共同認識被告,乃約定借貸款項均須經由被告再轉匯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之還款,除告訴人直接匯還告訴人外,亦均係以被告轉匯與林雲美之方式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呂貴美於偵查中證稱:林雲美係透過被告電匯借款給我,還款時,只有一筆係直接匯到林雲美帳戶,其他都是匯給被告,因為這樣對帳才會清楚,且林雲美告訴我還款時,要透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56 頁、偵續卷卷二第10頁)明確,核與證人林雲美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告訴人的借還款都是透過被告,因為我與告訴人不熟,被告說透過他沒問題,我是透過支票或匯款給被告之方式,被告再將錢給告訴人,還款也是透過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樣帳目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57 頁、卷三第11
8 頁、偵續卷卷二第14頁、另案民事案件卷三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給告訴人的錢是經由被告的戶頭,也就是我匯款至被告的戶頭,再由被告的戶頭轉帳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還款時,印象中也是經由被告將錢還給我,應該是以匯款的方式給我的,因為是被告介紹的,被告當時說要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及陳文昌所提出之各項書證暨借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卷一第13至33頁、第207 至228 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第一筆借款是告訴人與林雲美自己談定的,談定後,由林雲美把借款先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給告訴人指定的戶頭,第二筆借款以後,是告訴人需要用錢時,透過我向林雲美借款,林雲美同意借款後,就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匯給告訴人指定的戶頭,或是用提領現金的方式,由我直接交給告訴人,每一筆林雲美借給告訴人的款項,應該都會對應到我交給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1
4 頁反面),另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借還款明細流程後,則供承:該明細表所載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均有轉還給林雲美,而編號7 、8 所示款項則是由其簽收收據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15 頁),是依告訴人與林雲美間之借、還款模式觀之,告訴人將積欠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際,即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參以被告除係代林雲美受領該剩餘款項外,亦同時受告訴人委託出售前開八德市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出售前開八德市土地後,魯煒祥將剩餘款項835 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時,告訴人即已生清償其積欠林雲美債務之效力,從而,客觀上難認被告係將其所持有之物(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剩餘款)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剩餘款,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